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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荣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1)
目次一、股东除名是我国公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二、股东除名的法律特性三、股东除名的理论依据四、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股东除名制度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中不是什么新鲜事,设立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同公司形态的公司法,对股东除名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能够除名,国内外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我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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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上新里程碑。我国股东除名制度自2011年开始正式走入我国立法体系。它是公司僵局的时候,股东保护自己公司权益、排除妨害的有利措施。文章将阐述中美对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中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差异和共同之处,提出完善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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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上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公司僵局的时候,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前的最后一项措施。本文将阐述中美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分别规定,通过分析和比较中美股东除名制度的差异和共同之处,主要阐述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存在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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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介绍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说明即使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仍有对该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由于除名后会给被除名股东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除名标准的确立就成为该制度的核心。笔者从公司契约的视角研究股东除名制度,并创造性的将除名权与合同解除权进行对比,发现两者极其相似,进而借鉴了契约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作为股东除名的标准,并进一步对主客观要件展开分析,并对今后我国公司法增添股东除名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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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有限公司除名问题并不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长,原本封闭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能逐渐需要更多的外部法律解决方式的介入。股东除名机制作为公司股东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其适用需因存在重大事由,并在用尽其他可能方式仍不能解决时,唯有以除名为最后手段使其离开公司。在避免公司被司法解散,并顾及社团团体分合本质以及股东相互间、公司和债权人等权益保障的基础上,股东除名机制是公司外部法律机制介入的妥善处理模式。我国目前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除名问题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除名争议的解决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机制进行系统研究,在比较德国法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股东除名机制的基本问题并阐述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为相关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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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制度价值包括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来自于三个方面的界定,一是公司立法规定严重的瑕疵出资等公认的适用情形,二是公司章程关于除名事由的特别规定,三是将概括的"重大事由"作为有弹性的适用情形,留给司法的有弹性的适用。由于股东除名涉及公司多个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利益关系的变动,因而需要建立严谨的除名程序与诉讼救济措施,以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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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为我国商事审判提供了新的法律渊源,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公司与股东章某的股东资格纠纷案(首例股东除名之争)的分析,从团体法的视角分析股东除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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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判要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故其行使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背离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股东不享有对其他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其作出的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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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2):44-48
<正>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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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即法律上所说的“除名条款”。那么,这样的除名条款在法律上有效吗?江苏省镇江市审结的因“除名条款”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对此作出了回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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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不应与股东失权相混淆,其具有解决股东纠纷和打破公司僵局的独立价值。法定除名事由应舍概念式立法,转采例示性类型结合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模式;在尊重章程除名事由的同时应予严格限制,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从解释论与司法实例来看,决议方法为普通决议,决议程序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其效力为成立即生效;从立法论来看,决议方法应为特别决议,应增设决议变更之诉以避免表决权排除规则被滥用,其效力应再造为成立未生效。除名决议成立即生效往往会引发效力争议,且不为登记机关所接受,在实践中通常借助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解决此弊端,但因面临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困局而效果不彰。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引入除名之诉并进行具体的程序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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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条文被认为确立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但此规则从目的、功能以及适用条件等角度而言,应属失权规则而非除名规则,且从适用条件角度而言其极大地缩限了失权规则的适用空间;从适用程序角度而言,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亦存在诸多障碍.故需要从除名规则及失权规则之来源即德国民商法中追寻其含义,在德国公司法上适用时进行正本清源的考察并辨析两者关系.在此基础上主要基于目的、功能之区别以及我国公司及公司法实践之现状,从公司法体系理性、法律规范特点等角度对除名规则与失权规则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各自法律调整之目的,进而完善我国的相关公司法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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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公司又被认为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但公司又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这决定着公司法既有任意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规范;既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又要受到国家强制的限制。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公司自治的始点,而是不是股东要以法律标准来判断:一是股东是否对公司出资;二是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在自治范围内,公司可以依法或章程对个别股东除名。公司自治应当受到限制,主要原因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公司社会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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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但该制度尚存不足,无法满足股东迟延缴纳、拒绝缴纳以及股东死亡和破产等各种情况的要求。本文指出针对上述问题,不妨借鉴德国法,通过设定缴资期间股份流转、除名以及出资填补责任等一系列制度,以全面保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的顺利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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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的法人性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承担者,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自治中居于核心地位,现代公司自治实质上即为股东的自治。公司及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是以股东为核心力量进行的,公司制度功能的发挥关键在于股东自治的实现。在我国,股东自治的实现要通过公司立法的完善、政府角色的转变和法院能力的提升等多渠道建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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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司法救济之我见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公司制度不断发展,对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作用。但公司法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公司制度不甚完备,公司内部诸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的矛盾随之增多,有的已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有些纠纷诉至法院,因公司法不完备、有关法规不明确等缘故,法院难以下判或裁判尺度不统一。在这些案件中涉及对小股东法律保护内容的占不少比例,因此有必要对小股东的法律救济制度进行讨论,以便统一认识、准确裁判,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一、对小股东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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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之间不得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约定。公司与一般的合伙或联营不同,在合伙或联营中,投资人可以随时提出退出合伙或联营,而在公司制度中,投资人除依据公司清算程序或减资程序外,不得撤回投资。公司清算或减资是股东会议的权利,不是股东个人的权利,股东自己不能操作。在公司运行中,股东要放弃公司收回投资,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因此,在公司制度中,股权转让原则对投资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公司制度受到投资者青睐的重要因素之一。设定股权转让原则,使股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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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情十分常见。新公司法根据现实生活中小股东利益屡次受侵害的突出矛盾,规定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制、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表决权代理制、少数股东权制度、派生诉讼等一系列制度,为小股东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作了非常好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将成为小股东维权的重要法律武器。但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制度中,部分制度是粗线条的,尚需在具体实施时设置操作条件和步骤;部分制度本身就存在缺憾需要合理补充;而部分制度又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适用。小股东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自我,还需要在公司实际操作中通过自己的努力进一步扩展权利的空间。小股东扩展权利空间的最理想途径是在修订公司章程中有所作为。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最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