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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璐 《法制与社会》2010,(7):250-252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发展的历史渊源来看,各国都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最初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是在海上风险难以控制和规避,船舶所有人需要独自承担巨大风险的情况下,适当地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负担,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随着海上风险发生变化,船舶避险能力增强,船舶的经营方式多元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适用的债权以及可以限制责任的主体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文着重讨论现行制度下主体的界定。  相似文献   

2.
论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内法冲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问题的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指因从事航运或与之有关的船舶因船长、船员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时,其船舶所有人依法在一定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基于航运事业的风险而设立的,国际上有《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  相似文献   

3.
邬先江 《河北法学》2005,23(4):83-89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海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析明公约规定的含义、正确裁判,以实现公约目的.通过解释,公约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是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等的统称.船舶所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是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船舶承租人无权对此限制责任.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船载货物损害追偿索赔,承租人仍有权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相同解释与理解.  相似文献   

4.
徐仲建 《法学杂志》2012,33(1):161-164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间发生冲突,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生冲突的领域是船舶优先权优先保障实现的限制性海事债权。《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施以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其理论根据在于:船舶优先权系担保物权,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确定海事债权数额的一种制度,担保物权只有在确定债权数额后才能实现。  相似文献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船舶经营人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以及承担船舶责任,并反向划定了船舶经营入的外延,从而将无船承运人排除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之外。该条规定明确了船舶经营人的含义,便于确认相关海事制度的权利主体,值得肯定,但仍有可完善之处:要求船舶经营人“承担船舶责任”会引起认定的混乱,且其并非船舶经营人的必备要素,可考虑删除之。  相似文献   

6.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本文称之为"海事优位权".  相似文献   

7.
国际海上运输与其它运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海上危险具有全损性,一旦发生海上事故,实行一般民法损害赔偿的“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的“完全赔偿”方法,不利于船舶所有人的资本保护。因此,为了适应国家发展需要,鼓励和扶持航海事业,各国海商立法大都对船舶所有人责任加以限制。但是,鉴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政策影响索赔人权益甚巨,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趋向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力求合理与公平,即船舶所有人责任制度已由纯粹保护船舶所有人的传统做法,逐渐转型为兼顾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做法。  相似文献   

8.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文试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在内河运输中的适用以及法律冲突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 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将船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一种赔偿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亦称船东  相似文献   

9.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10.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的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称之为"海事优位权"。  相似文献   

11.
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历史动因,基于海上风险的相对变迁,借鉴船舶油污损害的双重赔偿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外,确立补充赔偿制度,采用海事赔偿基金机制,对船舶侵权的受害人提供补充性救济,从而适度修正责任限制制度下的权益失衡格局,引导海事赔偿制度从海运政策保护性趋向法律公正性.  相似文献   

12.
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   总被引:4,自引:2,他引:2  
目前 ,我国理论界对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行为是否为诉还存在颇多争议 ,基于此 ,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程序的比较 ,在立足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基础上 ,分析在我国船舶所有人等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 ,以期明确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相似文献   

13.
本文首先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定位于海事赔偿责任附属审判程序之中。进而论述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及条件、管辖法院以及该程序其他方面的主要问题。责任限制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认可该申请的肯定性审查决定二者的结合,将有效地启动该程序。确定责任限制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在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下,将同一事故的所有案件统一到基金设立法院管辖是应予贯彻的特别规定和制度安排。放弃限制性海事赔偿债权与放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对立统一的.文章提出了正确处理两者关系的见解。在创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时,可借鉴英美国家的禁令制度,由设立基金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对基金设立人的同一事故的海事请求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外。仅申请责任限制而未设立基金是允许的,但存有能否实现责任限制的相当风险,该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似文献   

14.
钟皓珺 《法制与社会》2012,(20):282-283
随着现代航海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从而使得责任限制所存在于海事赔偿中的主体也在发生着相应的扩大变化.国际上关于海事方面的公约在1976年颁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就对责任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包含了船舶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但承租人的范围及可限制的责任的索赔范围在公约中都没有进行界定.本文结合相关的海事司法实践对公约中规定的定义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   

15.
梁旭 《特区法坛》2005,(1):36-37,35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事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它是指针对某一次海事事故,责任人(如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依法限制其对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应赔偿的总额,并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避免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人对责任人的其它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后,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满足的部分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法律从实体上、程序上设定的在某一次海事事故发生后,平衡并解决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及责任的机制,也就是说,能否公平、  相似文献   

16.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的程序,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的程序。但两个法律均未直接明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即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必经程序?在未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海商法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在海事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7.
从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溢油事故以及"深水地平线"所有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出发,简要介绍海洋石油开发装置及其技术特点,分析美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装置的司法实践,并通过阐述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研究报告和希腊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有必要就海洋石油开发油污责任问题建立统一的国际公约,或者将海洋石油开发装置解释为船舶,以使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相似文献   

18.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独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限制性赔偿制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直接导致责任人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于各国国内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处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时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冲突,因此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从三个重要的责任限制冲突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结合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  相似文献   

19.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于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有不同的规定。与默示保证不同,除外责任强调因果关系,只有因为不适航引起的船舶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方可不负赔偿责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兼有除外责任和默示保证的规定不尽合理,需要修改完善。保险人应当在订约时以适当的方式向被保险人说明包括不适航在内的各种免责情形的具体含义,否则免贵条款不生效力。  相似文献   

20.
因船舶碰撞而成立连带责任时,如果各涉案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同,可能产生该限额与受害人要求连带赔偿的数额以及与先行赔付一方的追偿数额之间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看,有三种协调方案,其中对受害人的索赔数额自始限缩而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或免责权利不受影响的方案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2条与该方案基本一致,但其适用情形应予扩大,且不应影响责任限制规范的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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