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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权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法律科学》1998,(4)
公民死亡之后,作为人格区别意义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肖像和姓名所可能具有的商业影响仍然存在,并可能被他人非法利用。此种商业影响,应当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的客体,此种权利就是形象权。形象权的特征有三:第一,形象权涉及诸如肖像、姓名、作品等人格区别因素,但它是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第二,形象权的产生并不是基于人身的存在,而是基于特定主体的创造性或者有社会影响力的活动;第三,形象权不是为了实现人格区别,而是为了保护人格区别因素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因此,形象权既不同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也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形象权是类似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一种权利,应作为独立于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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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作为个人自治的终极目的,内在于人格权的积极利用之中,但关于如何设置人格保护规则以合理解决自治与尊严冲突的研究尚不多见。实践中人格保护水平不一、交易安全性较低等问题普遍存在,关于肖像权人的处分权能、对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及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的特殊解除权等法律规定均亟待理论澄清。基于人格权一元理论,人格保护规则应使肖像等人格标识尽可能地保留于主体自我决定的范畴,而非建立在精神利益须绝对保护或一般性地将肖像权人视为弱者的基础上。有鉴于此,应在缔约和合同履行两个阶段形塑人格保护规则,通过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成立的要素,以及为排他性许可合同设立缺省规则,提升肖像权人的理性自治能力。特殊解释规则应被理解为肖像权人仅在实现合同目的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处分肖像利益,并在宽泛理解“正当理由”构成类型的前提下,严格审查解除合同的必要性,通过保障肖像权人始终控制对其人格利益的自决权,实现人格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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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人格标识越来越多的被用于商业活动,其承载的主体利益具有了财产内涵。相应的,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保护成为民法领域内的热点问题,在保护方式上形成了人格权法与财产权法二种思路。依照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要求,应采取人格权法保护模式,具体而言,在人格权制度下创设一项"子权利"专门保护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思路最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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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人的人格利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家将指代人的人格要素的符号用于商业中,为调整由此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了形象权法律制度。形象权是指,人对指代其人格符号的要素(肖像、姓名、声音等)享有在商业上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而用于商业上的专有权利。形象权在法律属性上应归入知识产权法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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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首次作了规定,肯定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属性,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但仅使用单个法条进行规定,且未提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未真正完成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机制。文章将以第185条为出发点,全面讨论和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和司法实践问题,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准确界定其内涵及其保护期限等诉讼方面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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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集体肖像权是单个人的肖像权集合体,主要通过不同成员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的综合来展示该整体的外在形象,具有独立性和同一性的双重特征。本文试论运动员集体肖像权中个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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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0,(6):147-157
"别名"是自然人正式姓名以外的名称,具有与正式姓名相同的人格属性,但专属性相对较弱。同时,其又类似于商业标识可以指示来源承载利益,却无法转让质押。因此,别名具有人格与财产利益的二元结构,两者各自不同却又无法完全分离,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别名财产利益的产生便不同于姓名权而类似商标权,即主动公开的商业使用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别名与其人格对应关系的同时,通过为公众所认可的人格特征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如此,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便应当在明确民事利益地位基础上,以在别名实际使用范围内可能构成关联混淆为判定标准构建侵权保护规则,并协调商业标识在先保护行政救济路径和不正当竞争民事救济路径,从而完善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多元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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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5,(3)
抽象的人格整体以及承载人格的若干具体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隐私、肖像等,因其伦理价值而应受法律保护,成为法秩序的组成部分,被称之为法益。对人格法益应以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须满足权利客体确定、权能明确的要求。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只能对身体、姓名、肖像、声音、个人信息资料等人格要素加以支配利用,或者可许可他人使用。由此,人格权便可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因而获得可继承性。在这一理念下,具体人格权仅有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其他受保护的人格法益没有成为主观权利的素质。所谓一般人格权也仅是对无限多样的人格法益的概括性保护,并不是一项主观权利。很多新类型人格权均难以成立。既然具体人格权类型很少,且各类人格法益已经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故在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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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自然人标表之一的肖像 ,需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 ,通过制作者的原创性劳动 ,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 ,它既体现了肖像人的人格利益 ,又体现了作者的利益 ,本文通过对肖像概念 ,肖像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研究 ,针对我国当前的肖像法律保护制度的特点 ,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模式 ,认为我国应建立以人格权保护为主 ,著作权保护为辅的和谐的法律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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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借用他人形象制作虚拟人物角色和动漫表情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应该完全保护个人的肖像权还是为公众自由创作虚拟人物形象和表情包留出空间值得思考。形象权制度下的一系列判例借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平衡形象权保护和公众的表达自由,能为如何平衡个人的肖像保护和公众的参与创作和表达带来借鉴。本文通过分析转换性使用规则在形象权案例中的运用,提出应调整转换性使用规则以增强适用该规则判定形象权案例的稳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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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是否应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创设民事权利,民商法学界存有争议.研究表明,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创设民事权利具有正当性,所创设的权利名称可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建议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业利用权纳入民法典财产权体系,并运用绝对权和相对权模式予以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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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肖像权认定的思考──兼谈《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王兰萍肖像是公民形象的客观再现,表现着公民个人的形象,是其神采风貌的真实写照。因此,它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公民人格权利的对象之一。肖像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照片、画像,也可以是雕塑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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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公开权是人格利益商业化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结果。美国在其判例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并统一了对形象公开权的保护。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商事人格权的法律规定,而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并不是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或财产权所能涵盖的,用传统人格权来调整这类社会关系已经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因此,探讨并逐步引进形象公开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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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属性问题存在分歧之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人格权之产生,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客体,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或必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人格标识)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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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公开权因洛克劳动理论而繁荣,也因洛克劳动理论陷入制度困境。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问题,其核心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兼顾,兼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才能确定保护主体和客体,进一步使保护范围得以内生性地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自治理论更接近问题的核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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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公开权”并不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也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而是某些具体人格权特有的一项权能.《民法典》第993条仅适用于“标表型人格权”,其他人格权无“许可使用”规则之适用余地.对“姓名”“名称”应作广义解释,“其他人格标识”包括声音和形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可采取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使用合同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和“任意解除权”规则有其合理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