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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村级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包括村党支部、居委会党支部等基层党的组织以及城市社区服务组织。村级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可分为村级公务和国家、社会公务,此类人员在从事国家、社会公务时,应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依据现行法律,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级公务中受贿尚不能认定为犯罪,建议增设“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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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何时生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00年4月29日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以立法解释文件的形式进行立法解释 ,是刑事立法解释的一次重大突破。《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长期困扰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问题 ,对于正确司法有着重要意义。《解释》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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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以上七项内容的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七项公务活动以外时实施的受贿行为,依该解释并结合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賄罪、第163条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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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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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村党组织、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和村小组长、村民委员会下设各委员会委员等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履行一定的职责的人都是"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必然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具有时间性。而对如何认定协助行政管理行为的完成,论文提供了一种路径,即假设不存在村基层组织的协助管理行为,由人民政府直接完成现实中由村基层组织协助完成的行政管理工作,那么在假设条件下,认定人民政府某些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完成所采用的标准,应适用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管理工作完成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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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多发易发领域。然而,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检察机关在查处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些案件检察机关不好管、公安机关不想管,从而形成执法的“真空”地带,这既削弱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为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隐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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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具体案件为例,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特点出发,分析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村级公共服务项目建设中化解群众纠纷涉嫌受贿行为的属性界定问题,并提出罪刑定性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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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进一步规定了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论处。这一立法解释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解决了困扰检、法两家多年的争议,是指导今后办理有关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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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对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没有明确,影响了对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犯罪的统一正确惩处。本文指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与村民委会的工作人员一样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刑事立法精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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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占财产的,要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数额采“参与数额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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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俗称"村官"、"村干部",其中包括作为农村政务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和作为农村党务组织的村党支部两套班子(俗称村"两委")的组成人员。[1]当前,在城镇化浪潮中,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腐败问题日臻严重,被斥为"腐败航母"。然而,由于刑事立法在其身份归属和职能管辖问题上的困惑,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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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陆某系某县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兴修水利征用土地,县河道局、水利局根据规定给予该村4万元土地补偿费。陆某领取款后将款交给了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后陆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虚开发票在财务账上冲抵,且将其中2万元占为己有。本案如何定性,司法机关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