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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钱玉林 《现代法学》2005,27(3):138-144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相似文献   

2.
黄绍坤 《法商研究》2023,(5):118-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范对象是因程序瑕疵而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撤销权主体范围之规定存有不足,亟须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救济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其原权为表决权,处于公司瑕疵决议救济体系的最后顺位,其制度功能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在此法理基础上,结合公司权力架构、诚信原则、公司稳定、商事效率等考量因素,在立法上不宜将董事、监事、无表决权股东、赞成票股东、放弃表决权股东纳入撤销权主体范围;抗议程序瑕疵而未参会股东、继受取得且前手有撤销权股东、反对票股东等则属于撤销权主体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权转让后撤销权消灭,此时应中止诉讼,按照继受股东意愿选择是否变更原告并继续诉讼。  相似文献   

3.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决议形成过程中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决议瑕疵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瑕疵包括董事会召集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决议、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违反决议要件、股东大会主持人无主持权等情形。内容瑕疵有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内容显著不公正等情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  相似文献   

4.
股东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讼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本文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的内涵、性质、诉由以及权力行使主体等多个方面,结合公司法理论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进行了深入和全面分析。  相似文献   

5.
丁勇 《法学》2013,(7):105-115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多受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影响将该诉讼定位于带有"公益性"的决议合法性控制手段,并赋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仅以股东资格为条件的撤销权。这种将其作为公司内部"公益之诉"的功能定位颇值商榷,应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  相似文献   

6.
<正>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股东会按照“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通过赞成或者否定的方式投票作出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便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由法律拟制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但在股东会召开以及决议形成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导致股东出席股东会以及正当合理行使表决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在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会导致决议无法正确、合法地反映股东意志的后果。由此对瑕疵决议的性质、严重程度、违法原因的划分可细分为三种类型,即: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笔者选择瑕疵决议中,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类型,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含义及价值、撤销事由、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7.
我国现行《公司法》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撤销决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回购请求权之诉、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已具雏形。然而作为股东诉讼制度两翼之一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规则架构上尚有许多不足,我国可以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8.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体现了现代公司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在客观上具有确保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之公正、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意义。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初步确立了限制股东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但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尚未形成真正的制度规范,因此对股东表决权制度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相似文献   

9.
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控制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运作的实际效果上,应当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自解释论角度,根据我国《公司法》,凡股东皆为撤销权主体,防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滥用完全诉诸于规范权利的行使。自立法论角度,这种取向应予坚持,同时考虑将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扩展于董事、监事,并通过完善诉讼担保制度、引入裁量驳回制度,改善对于撤销权行使的规范,增强法律的应变能力。  相似文献   

10.
孙汇英 《法制与社会》2012,(36):103-104
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过程就是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过程,是将股东的自身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的过程.其最终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况:股东大会决议成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不过,即便是已经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它还可能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如何评定一项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这里可以分为股东大会决议成立和不成立两种情形下讨论.  相似文献   

11.
资本多数决是各国公司法都共同确立的一项公司决议原则。所谓资本多数决,是指在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也就越大。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因此,多数股股东尤其是拥有控制权的多数股股东因享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相似文献   

12.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包括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和董事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的决议事项与某一或某些股东(董事)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董事)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矫正失衡的股东利益关系,防止控制股股东、公司“内部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和控制权,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激活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的一种表决权行使机制,与表决权限制制度不同,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行使规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一制度予以借鉴和移植,将对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经营的稳定,甚至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理性运作等均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13.
公司决议只具有约束股东及董监事的内部效力而不具有外部效力,债权人等外部主体对决议效力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无权主张确认决议无效或不存在。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对股东资格的要求不应剥夺股权转让自由,董监事仅在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时才享有撤销权。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中,董监事只可在董事会无法自我纠正时提起诉讼,同时应比照代表诉讼要求限制股东诉权。股东及董监事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进行与所参加方相抵触的诉讼行为。应按瑕疵而非决议区分诉讼标的,但针对同一瑕疵提起的后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而属共同诉讼,针对同一决议的诉讼应当合并审理。判决不存在对世效力,既判力只在原告胜诉时发生扩张。  相似文献   

14.
刘毅 《人民司法》2016,(4):38-42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存在瑕疵,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与瑕疵公司决议相关的各类诉讼纠纷,即为公司决议争讼案件。此类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由于在诉讼主体、审理对象、判决效力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且通常法律关系复杂、牵扯利益多,因此程序保障的  相似文献   

15.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是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我国构建这一诉的制度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依现行法考量,可以认定的撤销事由包括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决议方法的瑕疵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方面。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被告、起诉期间、管辖、诉讼担保等程序法律问题,在结合域外相关规定梳理比较后,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解读。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应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会的适当运营的要求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相较衡量后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除了具有既判力、形成力外,还应具有对世效力和溯及效力。  相似文献   

16.
论股权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7,自引:1,他引:6  
文章从分析股权的概念、股权的实现入手,探讨了股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律依据,进而对各国关于股权保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包括多数股东表决权限制,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股权滥用的禁止,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作了较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股权保护问题作了具体的分析  相似文献   

17.
立法者为对抗滥诉而专门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更未能触及滥诉问题的制度根源,应当予以摒弃。分析表明,诉讼门槛低、起诉即可阻碍公司决议执行以及诉讼和解缺乏法律约束实为诱发和便利滥诉的制度成因,其本质上是对商事决议错误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范式而单方面关注股东个体权利保护、忽视商事效率和安定性及公司整体利益的结果。应摆脱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范式,以平衡股东个体与公司整体利益的思路修正制度失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规定最低持股份额但不应采纳持股时间限制,对于涉及公司重大结构变更行为的决议应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扩展适用至决议无效之诉,应正确适用行为保全规则调整公司决议中止执行并以资本维持原则限制诉讼和解金的数额。  相似文献   

18.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相似文献   

19.
刘胜军 《法学》2023,(3):99-113
股东除名不应与股东失权相混淆,其具有解决股东纠纷和打破公司僵局的独立价值。法定除名事由应舍概念式立法,转采例示性类型结合不确定概念的立法模式;在尊重章程除名事由的同时应予严格限制,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嗣后章程除名事由应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从解释论与司法实例来看,决议方法为普通决议,决议程序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其效力为成立即生效;从立法论来看,决议方法应为特别决议,应增设决议变更之诉以避免表决权排除规则被滥用,其效力应再造为成立未生效。除名决议成立即生效往往会引发效力争议,且不为登记机关所接受,在实践中通常借助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解决此弊端,但因面临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困局而效果不彰。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引入除名之诉并进行具体的程序构造。  相似文献   

20.
王妍 《河北法学》2001,19(1):26-29
《公司法》是调整市场主体的一项重要法律,但我国《公司法》却对很多具体问题未做规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就是其中之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没有规定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应如何对待、没有规定表决权行使的限制,也没有规定代理行使表决权的条件、程序,更没有规定代理权的招揽问题。《公司法》的这些“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遗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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