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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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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要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似文献   

2.
禹艳辉 《法制与社会》2011,(22):138-139
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区分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仅仅要单纯地看其分成所得的多少,更关键的是,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曾某恰恰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有质的区别,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相似文献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了?许多同志对此持肯定的看法。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须是以营利目的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4.
组织卖淫与强迫、容留、介绍卖淫都属于卖淫嫖娼类的犯罪行为,它们的客观行为相互交叉包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比较模糊,不能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容留、介绍卖淫罪共同拥有的特征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而应将目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作为该罪的本质特征。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组织类犯罪相比,具有很高的法定最低刑,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根据法定刑的配置情况,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沿着以刑制罪的思路,对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非常严格的理解,才能符合罪刑相称原则。  相似文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9条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作了明确规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第169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为了正确审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严惩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犯罪分子,下面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和《决定》规定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谈点拙见,以求引玉之果。《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相似文献   

6.
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两个问题杨旺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称《决定》),根据卖淫嫖娼的新情况,在增设有关新罪名的同时,对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补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便是其一。本文拟对该罪的两个问题谈点个...  相似文献   

7.
组织他人卖淫罪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决定》颁布以后,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本罪展开了许多有益的探讨,但因组织他人卖淫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有关本罪的不少问题尚有研究的必要。  相似文献   

8.
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组织他人卖淫罪就是《决定》所增加的四个罪名之一.本文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结合审判实践,就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有关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相似文献   

9.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我国刑法分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节规定的一类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罪质的差异应该在司法中得到体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然要严格遵循刑法的基本原理,区别罪与非罪,而将同性性交易作为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时,不能不考虑与其他刑法规范的协调。对于传播性病罪尚不宜扩展其行为方式,也不能把传播艾滋病纳入传播性病的范畴,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10.
在卖淫案件中,认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有异议时,应对其中体现"组织"、"控制"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11.
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强迫卖淫罪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风尚、人身权利和性自由的权利,完全遭到有形的物质破坏,也即该犯罪达到完成形态,需要被强迫者实施卖淫行为这一法定的犯罪结果。同其他类似罪状和罪质的犯罪相比较,也可以得出强迫卖淫罪的完成形态需要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这一结果。因此,强迫卖淫罪的完成形态——既遂类型应当是结果犯。  相似文献   

12.
【要点提示】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都有规定。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即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本案被告人介绍、容留多名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属新类型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相似文献   

13.
<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指出: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这是制止此类犯罪活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搞好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措施。各司法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这一决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加强同此类犯罪的斗争。  相似文献   

14.
“卖淫”是剥削制度的产物。全国解放后,我国政府明令宣布取缔辱国辱民的娼妓制度,并惩办,改造了一批有罪恶的妓院老板和鸨母,从而使公开卖淫这种腐败的社会现象得以绝迹。但是,经过十年动乱,在一些城市中暗娼活动仍为猖獗。尤其是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营利的目的,从事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他们不仅引诱、容留、强迫中青年  相似文献   

15.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和强迫妇女卖淫罪是两类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1)实施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对妇女采用勾引、诱骗的手段,或者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后者则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迫手段。(2)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妇女的人身权利。(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前者由于卖淫者出于自愿,其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并不具有直接的受害人,因而社  相似文献   

16.
陈峰 《人民司法》2020,(2):48-51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是在其与组织卖淫罪罪质不同的基础上,为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价值而作出的理性选择。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应受到“协助”一词餉辖制,而非“组织”;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将个人获利作为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非法获利的标准,才不会出现该罪情节严重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倒挂的悖论,才能更好地体现殳法原意,实现罪刑均衡的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17.
刑法分则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其原因是该行为在组织犯罪中的常态化,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全排除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原则的适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仍然需要结合刑法总则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相关司法解释将协助组织卖淫确定为一个罪名并无不当.为了合理解释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现象,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理论、刑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三者的关系.  相似文献   

18.
容留卖淫罪、容留吸毒罪的"容留"指为卖淫、吸毒者提供行为场所,不包括提供其他便利行为。提供场所后才明知场所使用者有卖淫、吸毒活动不制止或不中止提供场所是否构成容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场所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有权控制且能控制。共同控制人在共同控制的场所中卖淫或吸毒,其他共同控制人知情不制止、甚至为其放风报信不构成容留,明知场所的共同控制人容留卖淫或吸毒不制止,只有在行为人事先知情事中不制止才构成容留共犯。  相似文献   

19.
本刊84年第一期发表了张少铨同志的《正确认定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一文以来,先后收到了北京李文燕、四川黄湘等读者的来稿,对张少铨同志的文章提出了商榷意见,认为“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的提法缺乏法律依据。本期特发表欲凭同志文章,供大家讨论、参考。  相似文献   

20.
杭州芭堤雅娱乐公司桑拿中心领班汪红英 ,1 999年年初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 ,其理由是“汪以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按摩小姐从事多次卖淫活动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且情节特别严重”。案经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后 ,于 1 999年年底作出终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的定罪部分 ,但量刑从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于汪案 ,社会心态五花八门 :正统观念者认为必须严惩 ;了解这类场所者认为小题大作。但大多数的意见则认为应该判刑 ,但对其量刑过重。分析这些看法产生的原因 ,主要有三点 :一是汪红英的行为够不够得上“情节特别严重” ?…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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