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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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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相似文献   

2.
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案件。多年来,公安机关态度坚决,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始终对商业贿赂犯罪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仅2012年以来,  相似文献   

3.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要注意该类案件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要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还要注意“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在不同商业贿赂犯罪构成中的不同作用。另外,商业贿赂的对象和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在立法规定上有所不同,司法认定中应有所注意。  相似文献   

4.
《天津检察》2008,(6):80-80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相似文献   

5.
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贿赂犯罪主要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其中最常见和多发的是受贿罪和行贿罪。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行受贿行为是"一对一"进行的,隐蔽性非常强,而且行受贿双方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不容易收集证据。因此,对行受贿犯罪的侦查,往往依赖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一旦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口供后,如何及时将口供转化为一份高质量的讯问笔录,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成为  相似文献   

6.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扩大了原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刑法第163条得到修正后,该条的罪名应该确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罪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立法可以分为索取型、非法收受型、私吞回扣、手续费型三种类型。现行刑法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缩小了刑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为了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为了协调国内法、为了应对日益加剧的商业贿赂犯罪严峻形势,立法应该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利益"。  相似文献   

7.
凡是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均是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从事公务"所具有的国家公权力的特征。由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过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商业贿赂行为不能适用刑法,为此,刑法修正案(六)拓展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8.
方圆 《天津检察》2009,(2):31-32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商业贿赂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多发性犯罪,其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本文试就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相似文献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所作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诉。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以来,在司法界和学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直接影响对这一类案件的追诉。  相似文献   

11.
笔者认为,现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职务侵占、商业贿赂、挪用公司资金罪与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而广泛的内外联系,此类案件应归为一类,统一由检察机关管辖为宜。  相似文献   

12.
陈晨 《天津检察》2009,(2):29-30
我国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二款,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素,至此商业贿赂犯罪中所涉及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要求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一直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鉴于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行贿者的处罚是不同于受贿罪的。如因被索贿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在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今天,研究解决贿赂犯罪的特点及提出解决的方法已经成为必要。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研究贿赂犯罪有关理论的学习,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应当让行贿人处在一个特殊的地位中。即在贿赂犯罪中,对行贿人的处罚应在一定条件下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即“限制免责”理论.  相似文献   

14.
翟颉 《天津检察》2009,(2):37-38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管辖权,目前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笔者不赞同这种“两元制”的管辖结构。  相似文献   

15.
1997年刑诉法颁布后,为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国家六部委的联合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为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和第九章的渎职侵权案件。经过这几年法律的实施,特别是中央部署打击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以来,对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少人提出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案件,但也有相反的观点。本文试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在分析他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商业贿赂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的看法。  相似文献   

16.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意志的性质判断依据包括决策主体和利益归属。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成立单位行贿罪;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的,成立对单位行贿罪。  相似文献   

17.
刑法389条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应,刑法385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而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议论较少,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因为,受贿罪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  相似文献   

18.
刑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总是会存在实质缺陷、技术缺陷或手段—目的缺陷,修正刑法就是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法定刑的修改,克服了相应法条的实质缺陷,但在条款设置与法条表述等方面还可进行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建议通过删改《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9条的表述扩大主体范围(不必增设第2款),且能避免罪数认定与法条引用的难题;对加重构成要件与从重处罚情节应作明确、具体描述,建议不采用兜底表述。刑事立法是预防犯罪的手段,调整刑罚的严厉程度只是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目的的手段之一,除此之外更需要注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如果将贿赂犯罪设计为企行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约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请托人提出、约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就能提高贿赂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与刑罚的确定性。如此,即使降低法定刑,也有利于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  相似文献   

19.
解读一: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将追究刑事责任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第7条)解读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规挪用资金将受刑法处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相似文献   

20.
商业贿赂犯罪与刑法中两类贿赂犯罪呈现交叉关系,包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以及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这两类犯罪既有共性亦有个性.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是其共性,但是,在分割的客体和危害性存在个性差异.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根本上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和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应当采取"分而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别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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