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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积时,应当通知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极,该条同时又赋予相对方对解除的异议权,即相对方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若相对方对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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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解除权,该条同时又赋予相对方对解除的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条件的成就持有异议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权存在与否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进行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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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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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都不会当然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需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合同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那么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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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非解约方和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双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现有研究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误将异议权作为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旨在限制异议权、稳定合同关系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不仅在逻辑层面无法自圆其说,还在价值层面产生诸多负面影响。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架空、虚置该条规定。抵销异议以及其它种类的形成权异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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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了对于无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行为,而相对人并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笔者对合同解除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了探讨,建议合同相对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书面回函、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表示异议时,应认定其与向法院起诉具有同等效力,以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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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在无法定及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使解除权消灭或不得行使的思路也值得考虑.约定的除斥期间过长时,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和公平正义予以限制,未来的立法应对此作出规定.尽管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即发生解除的效果,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改变,但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异议的规定仍然具有价值,不宜全面否定,不过需要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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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要激活《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权。应该基于督促非解约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思路,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反对权,重塑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权并不反对解除权的成立,只是针对已经成立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以此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存在。当异议期徒过后,非解约方丧失的是提出抗辩事由反对解除权的权利,而非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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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应首先选择安全价值,由此决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以明示方式为主。在认同通知解除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合同解除的国家参与性质,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允许解除权人通过诉讼及时解决合同纠纷。并通过突出解除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解除异议权的从属性质,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逻辑衔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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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5种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但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如何、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关于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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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通知解除中,最终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取决于解除方实质上是否拥有解除权,而非程序上相对方提出异议。相对方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应允许多样化的通知方式以降低行权成本,以鼓励相对方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作出能够暂时阻止合同发生解除效果,解除方可请求权威机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异议应受期间限制,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则不发生相应效力。尽管可以事后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的方式启动法院对合同解除与否的审查程序,但可能面临合同不能被实际履行的风险。同时违约之诉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双重限制在给予相对方多重选择的同时,能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达成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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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前半段未解除保险合同不得直接拒赔的规定的理解,应体现保险法第十六条蕴含的最大诚信与利益平衡目的。认为解释第八条前半段不解除不得拒赔的规定适用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所有情形,将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后半段以及第四、五款保险人拒绝赔偿权的规定成为具文。主张可以选择适用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来解决超过二年不可抗辩的客观期限问题,将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虚置。因保险受益人故意拖延不报保险事故超过二年解除不可抗辩期间的,保险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规定,主张对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合同失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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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能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状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被人民法院确认的,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得以解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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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合同法不能通过确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僵局,但有必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打破合同僵局的要件包括: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且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虽然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该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但其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且与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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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加以限制.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如果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任意解除,则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因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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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成立、效力与违约责任 正如一审和二审法院所确认的,区某与宾馆之间已经就住宿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守约一方由此获得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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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守约方可以在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该条规定未明确损失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本文从可得利益赔偿原则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世界各国损失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的法理角度分析.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