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32 毫秒
1.
我国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并行的二元违法立法模式,是确定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范围、关系的法源所在。在我国立法模式下,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对象、范围均具有不对称性,均需区分交叉部分与独立部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规制对象的交叉部分即规制对象相同并不意味规制范围相同,需要进一步通过规范保护目的区分行政不法与刑法不法范围的交叉部分与独立部分。讨论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关系必须建立在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规制范围交叉部分的基础上,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是质的差异,质的差异不会违反法秩序统一;对于规制对象与规制范围的独立部分,由于仅存在行政法规范或刑事法规范各自的单方评价,不存在违反法秩序统一与否的问题。  相似文献   

2.
李晓明 《法学杂志》2005,26(2):44-46
行政犯罪是否存在,如何确立,有何特性,一直是中外学界争论的热点。中外学界在行政犯罪性质认定上的不同,在行政犯罪范围划分上的分歧形成“三大差异说”。笔者认为,行政犯罪是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彼此交叉的结果,是一种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  相似文献   

3.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与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大量类型上的重合,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实体法上的界限混淆,导致实践中以行政罚代替刑罚的现象频繁发生,刑法上大量的行政犯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适用。以德国法为对照,对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的区别进行比较法学上的考察,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根据法益的类型与法益侵犯的方式等设置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构成要件,以明确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  相似文献   

4.
关于行政犯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存在量的区别说、质的区别说、质量混合区别说。量的区别说以违法一元论为基础,认为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上没有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性的量不同,即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质的区别说以违法相对论为基础,认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在规范的保护目的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就有本质区别。质量混合区别说在我国立法模式下没有存在的空间。我国应该采取质的区别说,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就应把不值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排除掉。对此,主要有三种方法: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对非法定目的犯进行目的性限缩,对兜底条款进行限制适用。  相似文献   

5.
对于经济领域行刑竞合问题的行政犯刑事不法的判断,必须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包括"兜底条款"在内的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必须在法秩序统一的原则下,作体系性解释。体系性解释也应当包括行政法律、法规内部的一体性诠释,前置法中有类型化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有刑事责任条款与没有刑事法律后果的区别规定,刑事不法的认定必须给予基本的敬畏与尊重。刑法作为"二次法",对于经济领域的行刑竞合案件的处理,特别具有理念的引领作用。行政规范的目的定位与刑事规范的目的指向有不同的旨趣,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目的解释只应当作为出罪依据,而不能作为入罪理由,目的限缩应当是不符合规范目的的行刑竞合案件出罪化的根据,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更是如此。  相似文献   

6.
黄小飞 《清华法学》2024,(1):154-171
采取概念史的研究方法,在历史语境、制度变迁、学说迭代的综合考察中对行政犯概念的来龙去脉进行梳理,得以发现行政犯的概念变迁与二元公法制裁制度的发展具有紧密关系,行政犯的概念内涵中潜含着“行政的要保护性”与“刑罚的严厉性”的价值矛盾,历来的行政刑法学说也旨在调和该矛盾。缘于德国、日本对该价值矛盾的不同处理,德国法上的行政犯概念经历了犯罪到非犯罪的意义蜕变,而行政犯概念传入日本后则一直被视为一种犯罪类型,进而导致在混同继受德日学说的我国出现了行政犯概念被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各自表述的现象。行政犯的价值矛盾对我国当下行政犯诸问题的解决具有启发意义。对于我国现行统一化刑法中的行政犯解释立场,要坚持以忌惮“刑罚的严厉性”为本质的“刑法独立性说”,不应支持正视“行政的要保护性”的“行政法从属性说”。不过,要想真正缓和“行政的要保护性”与“刑罚的严厉性”的价值冲突,仍要在立法上考虑采取附属型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7.
行政犯具有行政与刑事双重违法性特征,两种违法性之间存在着既依附又独立的关系。行政犯能否构成的判断当然在一定程序上会受制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解释,但又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法规。一定情况下,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相似文献   

8.
徐文文 《法治研究》2014,(11):33-39
行政犯中刑事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犯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也是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犯司法解释对构成要件的阐述一般应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行政犯司法解释认定某行为为犯罪不以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为前提;相关行政法规的变动不必然影响行政犯的司法解释.行政犯的司法解释应慎重吸收相关行政解释,以更好保障司法解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相似文献   

9.
王昭武 《法律科学》2014,(4):144-151
扒窃入罪,不受数额与次数的限制,会模糊行政罚与刑事罚的界限,导致选择性执法,有损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而有必要予以限制。但书规定是限制扒窃入罪的法律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界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基本理念。只有达到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的违法性的最低标准,满足盗窃罪的违法性的“质”与“量”,才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方可入罪。  相似文献   

10.
行政犯的类型区分直接影响到违法性判断方法的确立。依据前置行政规范的本质属性的不同,刑法存在前置不法型行政犯和前置程序型行政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通常忽视前置程序规范的存在,将其与前置不法规范混为一体,导致前置程序型行政犯违法性判断始终依附于前置不法型行政犯,继而认为前置程序型行政犯违法性判断同样具有从属性。违法性判断仅指的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据的判断,而并非罪刑规范的最终适用,否则违法性判断将毫无现实意义。在此基础上,前置不法型行政犯违法性判断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一般违法性的概念和类型,而并非刑事违法性对一般违法性的从属。与前置不法型行政犯不同的是,前置程序型行政犯违法性判断具有独立性,其独立于前置的行政程序规范。刑法可对行政程序的次数、主体、时效及形式等进行独立判断。前置程序型行政犯在刑法体系中应具有独立地位。  相似文献   

11.
12.
13.
14.
试论比喻的异质原则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比喻的本体和喻体必须是本质不同的事物。修辞教学中产生比喻划界上的不同意见,大多源于对“异质原则”的不同理解。本提出辩证地理解比喻的异质原则。即判断本体和喻体是否同类,不可拘泥于简单的自然类属,必须具体分析作设喻时选择的事物属性;本体和喻体的关系,从完全不同类到同类,是渐变的连续过渡,在中间地带很难绝然划分;本体和喻体的自然类属相同时,对本体是否有艺术表现力,可以成为辨识比喻的重要标准。  相似文献   

15.
论公证与房屋登记的异同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施行。该办法除了规定境外登记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的委托书需要公证和认证外,在登记过程中没有关于公证的规定。这个事实在公证界引起了一定的担忧。研究和解决这个问题,要从公证的独特作用谈起。就房地产领域而言,要从公证与房屋登记的功能异同对比中寻求答案。  相似文献   

16.
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存在于我国经济生活已经有很长时间,并频繁出现在我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但我国法学界一般并不将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作概念上的区分.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既存在量的差异,又存在质的区别.其量的差异表现为:关联企业是两个企业组成的一组企业,企业集团是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一群企业;其质的区别表现在:关联企业有股权、契约、身份三种纽带,企业集团仅有股权一种纽带.  相似文献   

17.
18.
高毅 《中国司法鉴定》2010,(4):23-25,28
目的研究不同鞋种的鞋印长度与赤足平面足迹长度的差值数据,为利用现场各类不同穿鞋足迹分析身高等人身特点提供科学依据,也为足迹定量化分析与检验奠定基础。方法针对犯罪现场中常见鞋种,选取不同的鞋号,采集对不同足长、身高的实验者正常行走所捺印的穿鞋样本与赤足样本,对穿鞋足迹鞋印长度与赤足足迹长度进行统计与计算。结果得出不同鞋种鞋印长度与赤足平面足迹长度的差值数据。结论应用现场穿鞋足迹分析身高等人身特点时,应针对不同的鞋种,减去相关系数,结合原有身高分析公式,综合分析身高。  相似文献   

19.
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不能犯是一个极易混淆而又不应忽视的理论问题之一。不能犯是指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一种形态,故不能犯的学说与立法主要围绕不可罚的不能犯和未遂犯之区分为标准而展开。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不可罚的不能犯”之概念,只存在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概念。不能犯未遂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仅作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存在,并且具有可罚性。而且,通说认为不能犯同时具备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通说的这种主张无疑体现了刑法的主观主义立场。因为不问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一律都…  相似文献   

20.
2013 marks 10 years since the 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was passed. That Ac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law of rape which appear now to have made very little difference to reporting, prosecution or conviction rat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Act has failed against its own measures because it remains enmeshed within a conceptual framework of sexual indifference in which woman continues to be constructed as man’s (defective) other. This construction both constricts the frame in which women’s sexuality can be thought and distorts the harm of rape for women. It also continues woman’s historic alienation from her own nature and denies her entitlement to a becoming in line with her own sexuate identity. Using Luce Irigaray’s critical and constructive frameworks, the article seeks to imagine how law might ‘cognise’ sexual difference and thus take the preliminary steps to a juridical environment in which women can more adequately understand and articulate the harm of rape.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