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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刑事犯罪。所谓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979年刑法仅仅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为盗窃罪 ,而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则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在修订过程中 ,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多次盗窃的行为并列 ,认为均构成盗窃罪。但是 ,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还是传统盗窃罪 ,这类盗窃罪要求窃得财物的经济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 ,行为人所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就成了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 ,对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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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一九八五年第五期,发表了中共湖南省常德地委政法委员会黄天伏同志《这起盗窃案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文章,对于黄同志的观点,笔者有一些不同看法,现提出以便探讨。 对于被告人叶××、李××的盗窃次数及所窃财物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黄天伏同志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认定作案两次,盗窃财物的数额按所窃打气泵实际价格的两倍——四百八十余元计算。在认定叶××、李××作案两次的问题上,我同意黄天伏同志的意见和分析,但不赞同他对盗窃财物数额的计算方法。我认为应按文中第二种意见处理,也就是认定作案两次,盗窃财物的数额,第一次按打气泵的实际价格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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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盗窃犯罪的手段以及侵犯的行为对象多种多样,在具体的盗窃案件中,要根据所窃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窃取行为的表现形式等来判断盗窃的既未遂问题。收赃人在他人盗窃既遂之前吊卸集装箱内货物,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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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盗窃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能够准确认识其所窃财物的真正价值,导致行为人对盗窃财物的主观认识错误,从而产生了"天价盗窃"的行为结果。这也就导致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结果的冲突。然而,客观结果显而易见,主观恶性却难以界定。因此,本文通过对"天价"案件的分析,着重解决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界定问题,从理论上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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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 ,自幼喜玩名车。祖某自 1997年起先后盗走他人汽车数十辆 ,有的弃置路旁 ,有的开回原处 ,并没有长期窃占他人车辆 ,但其盗开车辆行为导致失主丢失车辆五部 ,价值 10 0万余元。问 :1 使用盗窃为何义 ?2 使用盗窃的国内外立法存在何种不同 ?3 使用盗窃当作何种犯罪论处 ?4 偷开汽车行为应作何种处理 ?一、使用盗窃涵义考一般意义上 ,使用盗窃是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我们看来 ,使用盗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使用的目的 ;二是盗窃的行为。使用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方面并非非法“所有”公私财物 ,而是暂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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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1):113-118
入户盗抢犯罪是我国刑法上的一种特殊规定。一旦与盗窃、抢劫犯罪相结合,就成为一种结合犯式的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在入罪的标准和法定刑的规定上就具有了诸多特殊性。在入户杀人、强奸后,又起意窃财、劫财的案例中,由于入户的行为在故意杀人和强奸中并没有被评价,所以结合继起的盗窃、抢劫,依然可以成立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少量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由于入户以后的暴力使用既存在于盗窃的时间过程中,又发生在盗窃的空间现场里,所以应以入户抢劫罪认定。入户盗窃尚未窃得财物或仅窃得极少财物,由于入户盗窃仅仅是盗窃的子行为,未盗得财物应当以盗窃未遂认定。盗窃未遂是一次盗窃,但已经过评价,根据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计入多次盗窃中再评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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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被告人霍刚、王鑫合谋随机抢劫,致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受害人反抗而未实际抢得财物,被告人霍刚、王鑫在实施抢劫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林某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但被害人林某被抢劫的裤袋内和挂包内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大。笔者认为被告人霍刚、王鑫构成抢劫犯罪既遂毫无异议,但被告人霍刚、王鑫没有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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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犯罪客体及对象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蔡英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7(4):95-98
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对公私财产的占有权利而非所有权,因为所有权资格在法律上不可能被非法改变,盗窃行为所(欲)影响或者改变的,只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管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是什么性质的占有,盗窃犯罪都是对他人行使占有权的妨害。占有权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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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人明知同案犯已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其对同案犯报警行为的默认、放弃逃跑的不作为以及滞留现场等候抓捕的积极选择即是其投案的客观行为,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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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6(6):90-101
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每次盗窃行为时,应将已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
盗窃行为均计算在内,以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应通过审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与盗窃行
为、盗窃目标是否存在关联来判断盗窃行为人所携带的器械是否为“凶器”,如不存在关联
即可认定为“凶器”,反之则只能认定为犯罪工具。“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理解为贴身的可
携带的财物或者在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物,其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
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不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
特殊盗窃行为存在未遂的形态,但存在未遂形态并不等于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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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李某有仇,便伙同乙(女)、丙(女)、丁、戊设计报复李某,并想趁机搞点钱花。乙、丙按照计划将李某约到某饭店吃饭,准备将其灌醉后盗窃其随身财物,甲、丁和戊在店外接应。然而李某非但没有喝醉。却把乙灌醉了。乙喝醉后不小心摔倒,造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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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车牌与勒索财物是两个行为。车牌只是车辆使用凭证载体之一,与其所代表的上路行驶权是分开的,其本身价值甚微,且无法单独流通,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单纯盗窃车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盗窃车牌也不能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占有财物的客观方式,是区分财产犯罪罪名的关键。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点在于后续的索财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多次敲诈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入罪要件之一。此类案件构成"多次敲诈"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应累计计算。前面的盗窃车牌与后面的索财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