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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内幕交易的界定 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无一例内幕交易案件被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其原因之一就是人们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性质、危害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内幕交易就是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内幕信息所实施的“利用”、“泄露”、“建议”行为。其中,“利用”就是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就是将内幕信息的内容告知他人;“建议”就是根据内幕信息对他人的买卖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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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困难,根本原因在于对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缺乏充分认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高度盖然性的人员。对其认定必须把握“手段非法性”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为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相对平等的交易秩序,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亲属和接触人设置了相较于其他主体更高的责任要求。“正当理由”和“正当来源”作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特定内幕信息之间至少不具有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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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构成要件刍议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构成要件刍议□郑顺炎陈洁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或知情者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证券市场应该是开放而公平的市场。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资源优势从事交易行为牟取暴利,有悖于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三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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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主要是从外延上限定范围,实践中应当以交易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与特定的内幕信息相关的管理监督地位、职务或者业务作为标准进行实质界定。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均可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内幕信息,应当依法以重要性和秘密性为标准,客观、相对确定性是对重要性特征的实质解释、合理延伸。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但明示、暗示近亲属交易或者从他人交易中获利的应以内幕交易定性。泄露内幕信息只能是故意行为。特定主体之间进行大宗交易不可能成立内幕交易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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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根据第180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分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两类,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是否包含"建议他人买入或卖出"的行为.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有的学者指出.该行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1] 有的研究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该将此类建议行为作为犯罪论处:[2] 还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人员建议、劝说买入或卖出内幕信息所指证券的行为,是一种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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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深圳市蛇口公安分局林电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旨在预防和制裁证券违法行为,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以维护和保障投资者权利和市场利益。内幕交易实质上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内幕人员利用其所占有的实质性非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非法获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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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卷市场是在经济转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个时期将有的社会心理和各种经济主体特有的经济行为的影响,存在着某种缺陷,加之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还未健全,欺诈伴随着证券业的发展呈增多的趋势,这些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致使大批投资者蒙受损失目前我国证券欺诈行为类型一、内幕交易所谓内幕变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内幕交易实质上是利用内幕信息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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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0条的罪名应确定为“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两个罪名,而不是选择性罪名。在认定上,内幕交易行为,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手段;在证明上,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也是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只能限定为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能扩大到以偶然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处罚,也只能限于第一次内幕信息获得者。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不以特定目的为成立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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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可谓是证券市场上的"毒瘤",随着对其危害性认识的不断深入,各国纷纷立法对其加以规制。但如何准确界定内幕交易这一证券交易欺诈行为,对于各国监管者而言却非一件易事。通过对中美两国相关立法及判例的比较研究,要对内幕交易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至少应从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三个方面加以深入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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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着重就我国刑法设立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在刑事司法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作者对内幕信息的含义及内容、建议他人进行证券期货买卖行为的定性、利用内幕信息是否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再泄密行为的定性以及本罪的罪过形式等问题从理论上作了分析。作者认为,内幕信息应具有秘密性和重要性的特征;建议行为一般不能作犯罪认定;利用行为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再泄密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本分析;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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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我国证券法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现有规制内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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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其他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我国证券市场建立十年来,就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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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幕交易概说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系指因其特殊地位而可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内幕情况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按照194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内幕人士是指与公司有联系或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的交易而拥有内幕信息的个人。在美国,凡公司的董事、行政负责人及其他能得到其雇佣公司内幕消息的行政人员和技术人员都是内幕人士。澳大利亚证券行业法规定,与公司保持联系的人为内幕人士,包括董事、秘书、雇员、拥有该公司股票10%以上的股东、经纪人、律师、商业银行职员、以及重要股东的办事员等。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清算人、审计员、管理委员会成员也是内幕人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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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但是经过有关内幕交易的相关条款仍显不足和欠缺可操作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从内幕交易人员、内幕信息这两个核心要素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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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股份回购过程中,容易产生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美、日等国家一般在放松公司股份回购的同时,在证券法中加强对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联动规范。但我国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回购事由的规定时,并未在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鉴于此,我们应在证券法中针对股份回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将公司规定为内幕人员;股份回购行为本身构成应披露的内幕信息;限制内部人交易本公司的股份;同时还应禁止公司的短线交易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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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合理解释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内幕交易罪的概念 1999年12月刑法180条修正案规定了期货内幕交易罪,因此刑法典第180条的内幕交易罪仅指证券内幕交易罪,学者在表达此罪的概念时,毫不犹豫的沿用了刑法典的表述,代表性的见解如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布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另一学者也表达了相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如果从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这个概念的表述最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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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6(5):97-108
光大证券在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值得深究。从解释论的角度看,证监会的处罚没有说明为何光大证券属于内幕知情人,通过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2项的解释,应当认为光大证券作为期货投资者,不属于期货内幕知情人,因而不构成期货内幕交易;从英、美两国的规定看,无论是通过对期货内幕人范围的限定还是规定相应的抗辩事由,比较法上的经验都说明了并非利用重大非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内幕交易;分析期货市场的特殊性,可以发现期货市场的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而套期保值者相比于投机者具有不可避免的市场信息优势,为了实现套期保值与市场的流动性,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期货交易属于期货市场的惯常做法;"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给资本市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但在我国期货监管机构以及交易所对该种异常情形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其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套期保值,仍然属于该惯常做法的范围内;若监管机构拟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应该事先制定例外规则,对特定类型的做空交易进行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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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行为是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顽症。近年来,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股票市场迎来了全流通时代,内幕交易行为也出现新特点,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案件不断增多,公职人员也开始涉入内幕交易行为。日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由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打击内幕交易。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