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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93 毫秒
1.
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进步,将使得版权侵权的预防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网络安全港规则已经成为充分利用这一技术的法律障碍。著作权法应适当修正这一规则,引导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这将节省著作权人监督网络和发送侵权通知的成本,也降低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通知的成本。通过设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辅以配套的人工纠错机制,网络服务商能够将技术过滤的出错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对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言论自由等造成实质性影响。  相似文献   

2.
熊琦 《法学》2023,(7):121-133
版权过滤机制作为算法时代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采用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更多地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标准提升和必要措施范畴扩大的结果,进而导致对平台责任的探讨陷入“技术水平—责任水平”的循环比较。回顾互联网平台适用版权过滤机制的历史可知,过滤机制并非主动过滤义务,而是涵盖确权、授权和侵权治理三个方面内容的版权治理私立规则,旨在基于商业模式和传播技术的变化将交易成本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三方之间灵活分配。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认可和细化对“转授权”的合法性判断,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借助过滤机制创设新的大规模许可渠道。同时,应避免将算法过滤技术直接作为提高注意义务标准或扩张必要措施范畴的依据,以保障合理使用等规则的正常适用。  相似文献   

3.
张洋 《现代法学》2023,(4):75-89
算法推荐行为于版权法中的定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虽然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平台仍属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技术发展使其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所区别,故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不宜当然适用“避风港”规则。算法推荐提升了网络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为网络平台带来了巨额流量经济;相应地,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与之相匹配的义务。版权过滤义务作为制度回应技术的具象化举措,能够有效应对算法推荐下的版权保护困境。引入版权过滤义务首要面临且难以回避的问题是其与“避风港”规则如何有效衔接,而限缩版权过滤义务承担主体的范围不失为解决良策。相应地,有必要构建起“内容过滤+必要措施+异议救济”的版权责任体系。  相似文献   

4.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丛立先 《时代法学》2008,6(1):61-70
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目前发生得非常普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进行了相关的专门立法活动。但是,如何从根本上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仍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重新加以梳理,根据网络版权法律关系的要求,辩明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为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明晰化,创见性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分别阐述其应该各自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5.
万勇 《法商研究》2021,38(6):184-196
为了解决所谓的"价值差"问题,《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引入强制性过滤机制,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责任由权利人变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将"通知—移除"规则改为"通知—筛除"规则.欧盟的这一立法极具争议,被认为存在侵犯基本权利、损害竞争与创新等问题.美国也曾试图在法律中引入强制性过滤机制,但因受到互联网企业的强烈反对而终止.中国应着眼于提升本土互联网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全球竞争能力,审慎对待"通知—移除"规则的改革,暂时不宜在法律中引入强制性过滤机制.  相似文献   

6.
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与大数据算法技术的进步使“避风港”规则受到了巨大冲击,而引入网络平台版权过滤机制作为当下最具实施可能性的方案,将有效化解互联网版权侵权难题。通过运用文本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全面梳理欧美版权过滤义务的主要内容及运作方式,向我国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构建,提供制度巧思。为了重新平衡互联网新环境下的各方主体之权利义务,并进一步增强对版权人保护。我国法律应积极着手于过滤义务之过滤主体、过滤前提、过滤标准的相关制度研究,同时注意辅以错误过滤的相关救济机制,以此为版权过滤义务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7.
欧盟和多个国家目前正在对其区域或国内版权法律进行全面修订或重点修订。文章概述了界定既有专有权范围与创设新权利、调整现行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重新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新技术设备的复制税、规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完善版权许可使用机制、转变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职能、规范版权执法行为等八方面的最新动态。  相似文献   

8.
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至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已走过十年历程,立法上形成了以《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为核心的侵权规则体系,执法上形成了以“剑网行动”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手段,网络版权侵权形态也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冲突逐步转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然而展望未来制度变革方向,可以发现对部分版权制度的认知和固守已给版权产业的进步造成制度瓶颈,立法者和主管机关往往过于依赖采取“堵”的方式解决保护问题,却不愿意放手产业主体自行构建授权机制来完善“疏”的途径,致使高效合规的版权市场因授权机制的落后而无法形成.  相似文献   

9.
版权教唆引诱侵权是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一种.在版权教唆引诱侵权的认定上,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该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美国通过判例发展了有关教唆引诱侵权认定的若干理论,对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关键环节.中国法院也历来将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为重要的侵权要件加以详尽考察和论证,但法释[2012] 20号文件第7条的出台,导致实践中法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的行为直接等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实施诱导和鼓励,忽略对教唆引诱行为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考察.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10.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判定中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因此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被告身份识别对侵权归责认定有重大影响。信息技术和网络商业模式发展极大的改变了网络企业各自经营不同领域的传统版图,"身份"作为相对固定的概念不能反映交叉、多元和变化中的商业实践,容易导致具体案件审理中对事实分析的僵化。快照服务和搜索服务通常由一个主体提供,但快照服务和搜索服务遵循不同的侵权归责标准,固守身份识别的审理思路容易产生误判。行为识别模式重点分析涉案行为,以行为的特征和法律属性作为归责的直接依据。快照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已逐步将行为作为分析重心,在此基础上可将行为识别提升到理论高度,以普遍适用于其它类型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审理。  相似文献   

11.
面对私人复制现象,版权人有两大棘手的问题,即建立技术措施并保障其有效性的成本以及对个体侵权用户的诉讼成本。笔者在本文将先介绍这两个问题,然后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以及笔者的建议。以现在的网络用户数量来看,版权人以诉讼的方式来逐一追究每个用户的侵权责任是非常不现实的。在这样的环境下,版权人为了最大程度地打击私人复制行为,不得已必须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对其经营的产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使得用户无法对其文件进行任意复制,比如要求用户输入口令或者序列号,而这种口令或者序列号只能对应一份文件,或者通过技术手  相似文献   

12.
王迁 《知识产权》2009,19(2):3-12
专门用于搜索音频文件的搜索引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不能仅因为音频搜索引擎目前被多数用户用于搜索侵权歌曲,而认定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权利人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中不含有能够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不能认为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而要求其断开所有相关链接.在服务提供者并未宣传音频搜索引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服务提供者没有使用过滤机制,以及其获得了经济利益,而认定其构成引诱侵权.  相似文献   

13.
吴伟光 《知识产权》2008,18(4):62-69
梦通诉网乐案中,法院再次拒绝依据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条款给予网络视频服务提供者保护和责任限制,这是继拒绝向对等传输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保护和限制之后的又一个典型案例.从安全港条款的产生和在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施结果上可以看出这样一个法律政策,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作为"善良管理人"善意地和谨慎地与版权权利人合作共同阻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能利用安全港条款和"通知一删除"责任模式来逃脱这一义务,否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失去安全港的保护而是依据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来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4.
当今,网络信息的传播方式正在发生革命性变化,P2P技术为网络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导致版权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的复杂化,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而目前版权制度构建的利益平衡机制和维权手段已经严重落后于现实情况。在分析P2P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法律、技术和社会共享协议“三位一体”的应对策略,试图解决目前P2P技术引发的日益严重的版权侵权问题。  相似文献   

15.
在探讨网络信息传播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版权侵权现象,以及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主要原因.针对这些版权问题,提出要采取以持续的技术创新构建版权保护和信息保障的平衡机制,以完善我国版权法律体系等措施,积极解决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版权问题.  相似文献   

16.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17.
对网络时代版权扩张的反垄断规制及新对策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龙井瑢 《河北法学》2011,29(1):17-22
版权和媒体以及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呈现出复杂关系:一方面,版权对言论自由的推动在网络时代不再如"引擎"般重要;另一方面,版权仍然被用来阻止独立言说者进入市场,限制言论自由。纵横交错的版权产业结构是这种限制的深层原因,传统反垄断法的强制许可在限制版权方面阻力重重。而网络技术带来的新的商业模式如iTunes和YouTube使得版权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得到一定程度的减缓。信息分享或许可以成为版权发展的新方向。  相似文献   

18.
焦和平 《法商研究》2023,(1):187-200
利用“通知—移除”规则以网络服务商代替公权力机构居中处理侵权纠纷被视为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随着算法技术的应用,版权领域的私人执法模式从人工操作转向全程算法化,表现为查找侵权行为算法化、发送侵权通知算法化、处置侵权信息算法化、预防侵权发生算法化。私人执法算法化在极大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主要表现为压缩“个人使用”空间、剥夺“适当引用”机会、阻碍“科学研究”开展、架空用户“反通知”权利等。造成上述负面后果的根源在于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与算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利益驱动下算法执法机制被滥用。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来应对算法的私人执法对版权公共领域的侵蚀,即将版权公共领域考量植入算法设计中、在特殊情形下以人工审查辅助算法执法、完善过滤机制下的用户申诉程序、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9.
在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版权保护采取中立的事后执行模式,但在版权人寻求行政执法和立法游说的过程中,有逐渐被各种替代性规则所取代的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被强化了民事责任(如断网禁令)、行政责任(如没收域名)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被试图强制采纳过滤技术等事前预防措施,极有可能改变其不负事先审查义务的现行规则。但是,版权保护的成本不能只由开创了新市场的技术开发者来承担。因此,新的法律规则应该在不改变第三方侵权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在实施商业模式的技术设计与运营过程中,对其服务可能涉及到的版权人利益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20.
因特网在我国的出现虽然只是近几年的事,但其发展之迅速却是前所未见的.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从法律上对其版权侵权责任加以明确是保护我国网络业发展的要求.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内外几种理论的分析,并结合美国最新的立法和国内的网上侵权案例,阐明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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