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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以及意图损害他人商誉,捏造虚伪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而散布,致使他人商誉受损,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均可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在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介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誉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媒体把关不严而减轻或者免除虚伪事实捏造者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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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在没有确凿依据的情况下,连续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言论,导致竞争对手商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同时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诋毁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竞争对手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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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6)
被告人为诋毁他人商品的声誉,故意歪曲、夸大事实,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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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诋毁的经济法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诋毁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在经济交往中,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疑难商业诋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案件在实务中普遍面临着"法律漏洞"上的困难。因此,在法制层面上依法合理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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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相同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文拟从该罪的犯罪对象、既遂标准、罪数问题等方面谈一点自己的看法和见解,以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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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主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具体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四种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和客体,认识一致,即为一般主体和公共秩序。意见分歧较大的,是该罪的主观方面。笔者对此理解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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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首要因素,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犯罪;不仅如此,犯罪客体不同还决定行为性质不同,起到区分罪与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