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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的成果,如同我们对自己生产的产品享有所有权一样,作者也对其创作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起源,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的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者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财产收益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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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作品创作行为和著作权性质的不同理解,两大法系对影视作品的作者身份也有不同的理解,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处理模式。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身份和范围的规定均不够明确。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不仅有悖法理,作者的权利也未得到应有的尊重,正确的做法是回到大陆法系的正宗。同时,为解决影视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署名不规范的问题,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科学界定"制片者"定义,同时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做出明确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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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纠纷层出不穷,新闻作品著作权受侵害现象比较严重,新闻媒体及新闻作品的作者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一些问题认识也是模糊不清,因此,笔者结合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对新闻作品是否均有著作权、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等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新闻作品的作者及新闻媒体正确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提供一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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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承载着激励电影创作的重要价值诉求.大陆地区《著作权法》明确承认导演、编剧等人为电影作品的作者,但并未赋予这些作者完整的著作权,而是将电影著作权明确赋予制片人.尽管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未直接规定电影作者的具体范围,也未规定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片人,但毫无疑问的是,电影作者在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严格而言,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各具优点及缺失.我们可从电影著作权的主体、电影著作权的财产权等方面寻找两岸电影著作权原始归属制度的改进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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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该种模式中作为原始归属原则补充的特殊规定包括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规定,涉及范围宽广、条件模糊,而且没有充分考虑私权自治理念,导致现实中时常发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并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随意性比较大。现有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缺陷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应予克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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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立法问题上,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还是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都明显不够妥当。原因之一是在理念上和立法上没有区分电影作品本身与电影录制品。这一区分是厘清电影作品相关法律关系的前提,是电影著作权法律制度构造的基础。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标准是错误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取消录像制品这一类别也是不当的,适当的方案是采用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分类,赋予含义单纯化之后的录像制品以邻接权。相应地,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做法,既不合法理,又漠视了作者的权利。只有在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作者才可能享有电影收益的再分配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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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还规定了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的一般职务作品和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单位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准确认定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即首先判断摄影作品是一人自主创作还是数人合作创作,再审查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最后认定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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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立法缺陷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基于保障作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对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了三个层次的制度设计,为表达方便,本论文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统称为非自然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法人作品进行了规定.对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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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著作权法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或如何覆盖非连续画面内容,并不十分清楚。实务中,如何看待视听作品所含内容对视听作品独创性和权利归属的影响,也一直存在争议。决策者应当接受画面与内容二分思路指引,消除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则的模糊性。在二分思路下,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在画面制作的三个环节,即过程事件的可视化、连续画面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环节。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限于连续画面本身。非画面内容应按照传统作品类型分别予以保护。内容贡献者如果没有参与上述任一画面制作环节,则没有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做出贡献,也不影响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二分思路可以很好地解释复杂的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争议,展现了宽广的应用前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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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重混创作提供了便捷的技术条件,却也带来了关于其著作权保护的难题。重混作品创作者与原作作者在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方面存在冲突,重混创作者亦可能对公众利益、社会秩序、自身声誉和信誉造成侵害。重混创作的关键问题在于明确其著作权属性,即明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并明确其与原作的区分度。鉴于此,应明确界定重混创作的内涵及其客体地位,增定重混创作的著作权许可制度,丰富、扩展及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显明重混创作的侵权判定标准。对以营利为目的重混创作,在规制中注意保护原作作者权益;法律规范外,探索采用知识共享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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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创作者立法例,另一种是制片者立法例。结合我国的著作权制度和法律传统,比较两种立法例的优劣,我国在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应该采纳创作者立法例,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制片者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获得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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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作品所需的资源可以区分为内部要素与外部要素,内部要素与创作者不可分离,而外部要素与创作者可以发生分离;从创作要素投入的不同情形来看,自然人可以在独立的状态下自主决定关于作品创作的相关细节,也可能在受到一定干涉的情形下从事作品的创作行为,由此可有独立创作作品与非独立创作作品之分;按照创作人与投资者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把非独立创作作品划分为劳动雇佣关系下的“职务作品”与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的“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法律标准比较模糊,相关著作权归属规则过分干涉私人自治空间;应简化非独立创作作品的类型划分,将非独立创作作品区分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删除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并根据劳动雇佣关系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创作人与投资者有所差异的利益关系设置不同的著作权的归属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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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继承规则决定了作者身后其作品归属及其价值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对其作品的利用,其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但我国却并没有对此作出相适应的规定。因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对此空白进行弥补,结合著作权设立的理由、权利的特殊性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升著作权被继承的机会并使无人继受的著作权归入公有领域,以最大程度又被各方接受地实现作者身后其作品的功能为目的进行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