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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按作用标准划分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对于胁从犯之说是否合理,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被胁迫参加犯罪”并不能成为胁从犯是法定独立共犯人的依据,它仅为一种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归入主犯或从犯加以处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胁迫情节",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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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4):57-64
被胁迫行为的定性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综合德日刑法与英美刑法的规定,在行为人被胁迫而不得已做出某种行为时,其违法与否的关键在于法益衡量。而在法益衡量出现问题时,就使用免责(可宽宥)对被胁迫的行为人进行特殊对待。被胁迫行为实质上并非紧急避险,行为人没有丧失自由意志且具备一定的责任能力。被胁迫行为的定性本质上是一种在特定道德秩序内的评价。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未将预防必要性纳入犯罪论体系之前,应将被胁迫行为归类于胁从犯,并在刑罚上予以分级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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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人分类中,混合分类法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是划分标准不一;我国法定的共犯人形式可按“两类两级”标准分类。分工分类中,组织犯是“遗漏子项”,虽已被发觉,但理论界却从主犯中寻找它的定义,将其视为作用分类下的二级子项;应在立法之外,从理论上探求组织犯定义。作用分类中,胁从犯是“多出子项”,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应将之视为法定量刑情节,而非按作用划分的独立共犯人种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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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7(6):11-13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最终是为了解决如何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中国澳门地区刑法和内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差异决定了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差异。相比之下,后者的分类方法更有利于正确量刑,但是两种分类方法对于如何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都没有提供明确的解决办法,个中深层原因在于对共同犯罪究竞是一罪还是数罪的认识尚未明确,借鉴“行为支配理论”有益于解决上述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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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红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6):78-83
共同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形态,中、韩两国刑法典在共同犯罪人种类、共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构成要件中的特殊问题如同时犯、片面共犯、共谋共同正犯、承继的共同正犯等问题的研究立场和结论也有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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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玲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14-16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一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则此种行为由于没有共同犯罪主观联系的支撑而脱离共犯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其他共犯者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称为共犯过限。就实行过限之前的构成共同犯罪的那一部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是存在共同故意;而对于过限犯实施的过限部分的犯罪而言,已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此时过限犯的主观方面罪过表现形式可以是故意或过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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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事理论中的刑事责任是一个辩护事由,即免责事由。那么,如果对一个犯罪人判刑,使其接受惩罚,对于犯罪人的归责与可谴责性的判断就是一个关键的前提。在英美刑法中,关于刑事归责的理论较多,主要分为主观论和客观论,其中主观论分为选择理论和性格理论,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些理论的争论一直在进行。本文就对这些理论进行个绍,并且对其加以述评。 相似文献
9.
孟庆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29-32
立功种类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的分类,探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划分问题、自首犯的立功与非自首犯的立功划分问题、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划分问题以及立功的其它分类形式。认为刑罚裁量中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划分等种类具有可采纳性,而检举揭发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立功等分类则欠缺科学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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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孤立性的、介入性的行为,第三人过错致害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免责事由的本质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理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由于我国法律缺失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造成了司法界在处理第三人过错致害纠纷上的困惑。理论上,在高压电致害中,"第三人的原因"可以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免责事由,第三人过错的其他情形造成高压电致害的,应由第三人与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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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芳卿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5-7
虚假共犯的可归责性讨论了行为人假装具有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或者鼓励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能被归责的问题。虚假共犯是否具备共犯的犯罪心态是该问题的核心。美国判例倾向于共犯心态的着力点在对犯罪结果的共同认识。在实用主义指导下,虚假共犯"不可告人的动机"与犯罪心态的界限会受到模糊,从而平衡现实利益,达到实质正义。 相似文献
14.
罗健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17-19
共犯的想象竞合犯是共犯与罪数形态的交叉领域,共犯在本质上是共同的故意,想象竞合犯本质上是实质的一罪,共犯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一个共犯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共犯的想象竞合犯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故意支配下的一个共犯行为,主观上对触犯的数个罪名都是故意。在定罪和量刑上应兼顾共犯和想象竞合犯的特点,将共犯的定罪量刑原则和想象竞合犯的定罪量刑原则相结合,正确认定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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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共犯能否成立,是刑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文以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理论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认为片面共犯是能够成立的. 相似文献
16.
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应当具有确定性,必须是法定刑,只能被划在无期徒刑这一刑格上。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罚标准完全符合这三项指标,应当在实践中得到坚持和运用。理解“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注意“刑罚”通常是法定刑,当被检举人案件较检举人案件先行判决时,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时无需同时考虑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17.
林铤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0(2):66-69
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只能限于对具体案件负有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及主管人员,其他人员参与枉法裁判行为的只能成立共犯且不能成为共同实行犯:合议庭成员明知却放任其他成员实现枉法裁判的应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上级人员强令枉法裁判需根据其是否具有主体身份进行认定;对于审判人员受贿而枉法裁判的应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进行处理。 相似文献
18.
李小诗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53-54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虽已初步形成思路,但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尤其是在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方面仍尚无定论,以致其在司法界的大胆尝试和学界的谨慎保留中处于尴尬境地.现阶段,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纵然有其合理之处,然其终究难以避免与公权力的权威、公平正义和平等观念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本义,其实为国家救济制度建立之前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救济措施.因此,刑事和解不应延伸适用到死刑等重罪案件领域,国家应尽快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以代替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救助作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