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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针对防治职场性骚扰的现实需求,论述了国家和用人单位作为义务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及其依据。基于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有防治职场性骚扰的义务,应由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和执法等任务,使现行原则性规范具体化,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具有威慑力。尤其要借鉴外国和港、台的经验,明确用人单位防治职场性骚扰的义务和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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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修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统称《特别规定》),对加强新时期女职工劳动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与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统称《规定》)相比,《特别规定》具有以下六大亮点。亮点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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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2021,(5)
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刘宁2020年12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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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语:今年五一劳动节前夕,历经六度风雨,由政府主管部门、工会、妇联有关专家学者及广大女职工等参与、数易其稿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实施。这样一部关系到数以亿计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修改有哪些亮点?又留有那些遗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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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职场性骚扰中雇主责任的确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认为性骚扰立法应以惩治侵害女性性权利和工作机会的职场性骚扰为重点,着重强化雇主责任。文章结合国外关于制止职场性骚扰的状况,分析反职场性骚扰中雇主责任问题,提出从雇主责任的确立角度来解决职场性骚扰的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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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性骚扰受害妇女的法律救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近年来,中国大陆发生了十余起性骚扰诉讼案件,以职场中女性遭受男上司、男同事性骚扰为主。因中国私法尚未对性骚扰侵权行为予以调整,致使当事人被动迎合现有案由,法院也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各自审理裁判。本文在分析几起典型的职场性骚扰案例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禁止性骚扰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防止职场性骚扰的立法建议,以期对职场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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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012年4月28日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以其扩大适用范围、强化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强化生育保障、理顺各部门职责等亮点,受到广泛肯定。而"特别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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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职场性骚扰立法和实践对我们的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05年以来,随着性骚扰问题被正式写入中国法律,职场性骚扰备受社会各方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职场性骚扰问题实际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日本职场性骚扰立法和实践着重对雇用劳动者的雇主进行规制,强调雇主的义务和责任,为我们解决职场性骚扰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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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是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女性生理上的特殊性,其生理机能的变化会影响其劳动能力,因而有必要对女职工的三期进行保护,以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所谓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女性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63条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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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规定》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将进一步促进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广大女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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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13):26-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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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2012,(9):30-31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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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登记条例》已于200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意义、作用毋庸置言。在实施过程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针对这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该如何执行?也就是如何确认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事人如果不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