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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口供证明力强大,虚假口供破坏力强大。防止法院采纳虚假口供是降低错案风险的核心环节之一。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防范虚假口供的证据规则,即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各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前者范围有限,且在防止虚假供述方面存在内在困境。后者以证明力为中心的规制方法值得肯定,但其中的消极补强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变为任意补强,积极补强规则可能会使法官采信虚假口供"合法化"。为使补强规则发挥功效,需要把积极补强规则的精神—补强程度—吸收到消极补强规则的规制方式—否定方式—之中,并结合真假供述的判断原理,使消极补强规则实质化:即任何口供,只有其中包含的"隐蔽性情节",在基本排除诱供指供和案情泄露的情形下获得,且与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实现消极补强规则的规制目标,刑诉法所确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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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无知、被动中立观”占据了主流地位,其制度原型为“英美当代陪审团对抗制审判”.事实上,理想的事实认定对裁判者的要求不仅仅是中立,也要求具有知识.各个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诉讼理念、诉讼结构和司法现状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平衡点.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战胜偏见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互动取得理解.我国事实认定缺乏中立性的根源不在于裁判者是否审前阅卷和审判中是否消极,而在于缺乏有效的平等沟通、对话、质疑机制,因此应当构建一个“审判长主持下的三方研讨机制”.这才是最大限度地确保事实认定中立性且符合我国国情的治本之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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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无论是从立法上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条件离宽严相济的精神都相去甚远。为此,需改革我国的逮捕适用条件,以体现宽严相济的理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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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并不是一个完美无瑕的制度,它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对抗制的优点在于:有效地防止了裁判者形成偏见,激励双方当事人去收集信息;充分地保障了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被告人的消极自由不受国家机关的任意侵犯.除了效率低下和裁判理性不足外,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适用中所产生的不平等.我们在引进对抗制时,必须通盘考虑,扬长避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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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表明,证人出庭难的现状并未根本改观.为此,法律界纷纷献计献策,以期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可以将这些方案分别概括为地方试点推进型、司法解释自律型、立法有限规制型和立法绝对主导型.前三种方案无法解决积重难返的出庭难问题,甚至有的方案会引发新的问题,导致公正效率两败俱伤.后一种方案效果更优,但由于刚性过强,不具有可行性.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化一审法院的求真义务、增强辩方的制约权和明确二审的裁判标准,其具体思路是明确法院保证证人到庭的责任范围、设定由封闭性规则构成的例外情形和以剩余证据分析法确定未尽责任的法律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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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被追诉人获得切实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公正审判的基本特征,而限制律师帮助则属于例外情形。伯兹诉比利时案判决反映了人权法院对待法定限制律师帮助权所秉持的审查立场,即无论是否具有迫不得已的理由限制律师帮助权,均应采取整体平衡的审查方法。只不过缺乏迫不得已的理由,人权法院应在考虑相关平衡因素的基础上严格审查诉讼程序的整体公正性。对律师帮助权的法定限制并不能解除政府基于例外性、临时性、个案评估的审查责任。立足我国法律实践,反思我国与人权法院之间的差距,人权法院的欧洲实践对完善我国侦查初期律师帮助权具有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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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及其启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从 #" 世纪 ’" 年代开始,西方学者对程序公正的研究从伦理哲学分析转向社会心理学分析,试图揭示程序公正的心理规律。研究发现:程序公正的要素并没有绝对标准,具有一定的情境敏感性;不过,程序公正在促进人们接受法律、法律决定和从事积极行为等方面具有比结果公正更为重要的地位,这种现象甚至具有跨越文化、种族、性别的普遍性。为了对此进行解释,西方学者提出了发言权理论、团体价值理论、人际关系理论和公正启发理论等模式,各自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不过,程序公正也有可能成为社会权威转移真实矛盾“欺骗”社会成员的统治策略。对于转型期的我国,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带给我们的不是其具体的结论,而是告诉我们,研究公正问题时,应当抛开宏大话语,努力探寻中国人心目中的公正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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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盛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
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差异体现在面对证据短缺问题时如何认定事实的路径差异。司法认识论哲学、事实认定结论权威性的来源与保障、事实认定权力的分配模式以及有罪证据的制度性供给能力等差异是导致二者采取不同路径的主要因素。在证据短缺的时候,优先选择增加证据份量更加符合诉讼制度的求真目标,但只能要求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程度。否则,此路径不仅可能提高违法取证风险和误判风险,而且可能诱发不负责任的判决。学界关于两种标准具有同一性或高低性的观点混淆了证据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性质、功能和规范路径。需要重新理解证据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以使它们前后相继地完成降低错案风险和合理分配剩余风险的任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