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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赵秉志  赫兴旺 《中外法学》1993,(6):39-43,46
<正> 一、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犯罪的历史与现状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犯罪,几乎与航海的历史同源并同步发展。最初只是海盗,到现代又出现了攻击船体和船上人员、破坏导航设备等危害航海安全的恐怖主义行为。初期的海盗,多是出没于各种海域充满冒险精神的航海者。他们开拓了一条条新的航线,曾对人类走向海洋文明起到过一定的作用。到15、16世纪,海盗行为成为荷兰、法国、英国、西班牙等海上殖民大国进行原始资本积累的手段之一。当时刚刚开发的北美及加勒比海地区,是海盗们经  相似文献   
72.
<正> 一、引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一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拟订条约;建立一个适当的国际机构来开发被称为"人类共同遗产"的国际海底区域。这就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的地区,其开发是为了整个人类的利益。按照指导联合国海底委员会这方面的准备工作的一项决议,可以明显看出,这个国际机构拥有调整和控制一切有关开发人类共同遗产的活动的权力。海底委员会拟出有可供选择的规定的条文草案,作为正式工作文件,提交海洋法会议的加拉加斯会议。文件分为两部分:  相似文献   
73.
李君 《法制与社会》2012,(2):243-244,26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社)明确规定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社)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但现有国际公约对于“区域社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却没有清楚界定.本文从UNCLOS一般原则看“区域社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社,并从我国立场说明原因.最后,阐述了“区域社遗传资源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引发的问题,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生物勘探的区分问题,“区域社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以及开发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相似文献   
74.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水域(EEZ)的概念,"中国边海"可具体定义为从中国陆地沿岸自然延展的200海里以内的海域;若依据大陆架原则的专属经济水域概念,那么"中国边海"又可定义为中国大陆架及其延伸部分的海域。而从战略研究角度看,"中国边海"应置于"亚洲边海"的范围内来考察。  相似文献   
75.
海洋观测与调查的科学活动为中国海洋事业的金方位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海洋科学调查方法不断面临新的变革。水下滑翔机,作为目前国际上的研究热点,欧洲对其发展及应用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在法律规制方面开始进行深入探讨。中国对于水下滑翔机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广泛应用,对其法律规制更是鲜有涉及。通过对欧洲水下滑翔机发展应用现状的介绍,详细分析了水下滑翔机的应用在目前国际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制问题,介绍了欧洲正在开展的相关工作,希望为中国相关规定的制定提供参考和借鉴,保障中国海洋调查新方法的顺利应用。  相似文献   
76.
越南刚通过《海洋法》,我想就《海洋法》出台的背景及其对中越关系的影响等问题谈些看法,与大家一起交流。  相似文献   
77.
断续线是目前南海问题争论的焦点,相关争议国和西方国家的观点逐渐合流,认为中国以历史事实为依据,根据断续线提出对南海岛礁及其附属海域的权利主张,违反了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不仅标志着中国试图以硬实力为依托、改变南海现状,而且预示着中国的外交政策将日趋强硬化和过分自信,因此,必须对中国的崛起加以遏制。较之于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中国对断续线的学界认知和外交应对颇显不足。中国应调整在南海问题上的"模糊战略",全面制定海洋战略,统筹维权与维稳两个目标,为中国的崛起提供有利的外部环境。  相似文献   
78.
张华 《外交评论》2014,(2):129-143
在领海划界中,远离一国本土的洋中群岛能否适用直线基线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无论是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历史,还是从条约解释和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UNCLOS第7条和第47条中的两种直线基线制度都很难直接构成一国附属洋中群岛适用直线基线的法律依据。不过,自20世纪上半叶,尤其是60年代以来,一系列国家在确定洋中群岛的领海基线时,统一、持续和普遍适用直线基线的代表性实践,伴随着相关法律信念,促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在国际习惯法的范畴下,洋中群岛适用的直线基线"自成一类",但亦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限制。从国际习惯法的角度来看,中国西沙群岛和钓鱼岛列屿适用直线基线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相似文献   
79.
2013年初,菲律宾不顾中方反对,将其与中国在南海的有关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菲方强推仲裁,不仅违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精神,还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条款,明显涉嫌"滥用程序",法庭理应判定不具仲裁管辖权。菲方主要观点及要求大都自相矛盾,显然属于不实控诉,暗藏借仲裁之机进行舆论宣传的不良企图。本文将逐条反驳菲方照会,并厘清相关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相似文献   
80.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为缔约国规定了确保其所担保的个人和实体在进行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时遵守《公约》相关规定的义务以及对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担保国的此种赔偿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担保国才应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担保国未按照《公约》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担保国的不履行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担保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的上限是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同时还应考虑管理局和对有关活动行使管辖或控制的国家的潜在责任。然而,担保国和承包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国赔偿责任的存在并不影响承包者承担和履行其赔偿责任。承包者应先于担保国履行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承包者不能完全赔偿其应负责的损害时,担保国才有义务对未能赔偿的损害部分承担剩余责任。由于担保国根据《公约》承担的确保遵守的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并非杜绝损害发生的“结果义务”,因此,如果担保国已经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那么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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