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获取类型
收费全文 | 638篇 |
免费 | 12篇 |
专业分类
工人农民 | 2篇 |
世界政治 | 17篇 |
外交国际关系 | 1篇 |
法律 | 379篇 |
中国共产党 | 37篇 |
中国政治 | 68篇 |
政治理论 | 14篇 |
综合类 | 132篇 |
出版年
2024年 | 1篇 |
2023年 | 9篇 |
2022年 | 9篇 |
2021年 | 11篇 |
2020年 | 7篇 |
2019年 | 6篇 |
2018年 | 1篇 |
2017年 | 6篇 |
2016年 | 14篇 |
2015年 | 9篇 |
2014年 | 38篇 |
2013年 | 41篇 |
2012年 | 33篇 |
2011年 | 61篇 |
2010年 | 73篇 |
2009年 | 66篇 |
2008年 | 47篇 |
2007年 | 33篇 |
2006年 | 34篇 |
2005年 | 23篇 |
2004年 | 15篇 |
2003年 | 26篇 |
2002年 | 28篇 |
2001年 | 23篇 |
2000年 | 19篇 |
1999年 | 7篇 |
1998年 | 4篇 |
1997年 | 3篇 |
1996年 | 1篇 |
1992年 | 1篇 |
1982年 | 1篇 |
排序方式: 共有650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5 毫秒
641.
理论上和实务中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从文义解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犯罪行为说”的弊端以及“罪名说”能满足实践需要四个方面能够证明:“罪名说”的观点是正确的。应该站在成文刑法的特点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上去理解现实存在的值得科处刑罚却不能解释进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去的行为。 相似文献
642.
我国刑事审判中罪名变更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也存在程序上的许多弊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罪名变更制度的价值,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对象,法院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加以变更;赋予法院限制性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利;设置对被告人的“告知防御”机制。 相似文献
64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的行为,基于此,该罪的罪名确定为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644.
645.
随着毒品犯罪情势不断变化,毒品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日益复杂。对于以吸食为目的互易毒品的行为、毒品代购者“蹭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同城运输毒品行为,要结合运输毒品的数量、频次、目的以及获取报酬的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吸毒者的运输毒品行为,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或是无罪;对于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行为的量刑标准的认定,要坚持“现实危害+可能性危害”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在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理上,要明确违法所得及收益的外延,建议在特定情形下实行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证明相关财产不是毒品犯罪收益,同时完善案外人的救济制度。由于贩卖毒品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可以“以交易为目的的控制”为参照。 相似文献
646.
从骗购经济适用房看设立骗取公共福利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只有设立了“骗取公共福利罪”的罪名,并严格执法,相信将经济适用房等公共福利视为“唐僧肉”,肆无忌惮地侵占的行为才有可能减少。 相似文献
647.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规制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失范行为的核心罪名。该罪的罪状表述同时具有繁复不简约和模糊不明确两种缺陷,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和概括性要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不断拓展,已开始突破该罪的典型样态及规制目的。行政犯在立法技术上适合选择空白罪状模式,以保证行政犯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为行政犯,其立法技术应由叙明罪状转为空白罪状。“中介组织”这个概念在我国现有法学体系下具有规范性、确定性和适当的开放性,符合法律规范概念的一般要求,可继续使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人员的职业信用。以法律系统论为理论支撑,可以尝试构建妨害信用的罪名体系,以助力现代诚信社会建设。 相似文献
648.
罗猛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我国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还处于萌芽,"类型化"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使用的补助思维形式就是"类型"。用"类型化"思维方式反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至少存在刑法的罪名取定缺乏彰显类型化之不足、类型与类型之间横向衔接不紧密、母类型纵向再类型化的过程中子类型要素存在差异、类型化过细的问题以及部分类型的开放性不够等五个方面的问题。 相似文献
649.
650.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到十二周岁,如何妥当适用这一规定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亟须解决的问题。为了平衡双向保护原则中社会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同时也为了使立法、司法保持逻辑自洽,采取“罪行+两个特定罪名说”解释“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一范围具有合理性。从当然解释的立场出发,采用“择一对应论”对“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结果要件与前述的罪名范围排列组合成四种情形较为可取。通过重点考察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前科及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特殊性与人数、行为次数、犯罪地点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积极性因素,同时重视对其身心发育是否迟滞、其成长环境是否存在严重缺失并由此导致人格缺陷,被害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等消极性因素的考察,从而综合判断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程序上,应将与侦查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报请机关;采用逐级上报、层层审核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决定是否核准的方式;在报请核准期间,可以考虑将涉案低龄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区域;同时,应当允许涉案低龄未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