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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但对组织他人乞讨违法行为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衔接,对因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应否以犯罪论等问题尚未明确.本文认为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置于261条的规定之后单列条文加以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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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应确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是本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本罪与他罪发生关联时应按照罪数理论进行认定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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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政府通过了《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协作,齐抓共管。财政部门负责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八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公安、城管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对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通知“120“或者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细则进一步强化了责任追究.规定,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造成死亡的.要依法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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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解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刘杰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8(6):61-64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所新增加的犯罪。根据立法规定和罪名确定的基本原则,其宜称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应当厘清它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一般违法乞讨行为、拐骗儿童罪、故意伤害罪等的界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