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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但是,在法律条文上的不完善,使指定居所监视制度这一具有重大意义的背后带来许多争议与适用性方面的问题,成为人们不断议论的焦点。我国最高检察院出台《人们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具体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但不够细化,且条文中可能就一个小漏洞在实践中就会被放大,成为制度上的缺陷,本文试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的考察并在完善建议方面作出探析。 相似文献
992.
道德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无任意则无自由,无限度也无自由,道德只能作为任意的限度而存在。作为任意的限度,道德才是一种现实的自由,实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作为任意限度的道德表现为善恶、良心、正义和幸福。善恶是人与人最一般关系的性质,良心是人与人最一般关系的性质表现为个体的观念,正义是人和人最一般关系的性质表现为社会制度的性质,幸福则是良心和正义的有机统一。它们成为道德存在的四种基本样式。在此基础上,道德作为一种理论形态的存在,是人经过理论反思形成的系统化知识,构成德性伦理学、规范伦理学、元伦理学三种基本的伦理学理论。 相似文献
993.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可归结为对辩护含义理解的错位,以及对侦查阶段程序性辩护认知的缺位.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合乎正当程序的诉讼规律,有助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 相似文献
994.
越南刑事侦查阶段设立了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一样的辩护制度,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丰富的辩护权。越南在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995.
996.
律师制度重新恢复以来,我国的职业律师队伍蓬勃发展、日益壮大。然与传统民商事诉讼领域以及新兴非诉讼领域律师业务的日益繁盛形成对照的,却是刑事辩护业务量的日益萎缩和普通大众对刑事辩护律师评价的日趋负面。天人合一的传统思想、效率优先的公法文化、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为国家意识形态和司法官僚结构所决定的诉讼模式,直接导致了在西方有着悠久历史和传统的律师辩护制度在中国发生异化和嬗变。以西方模式为终极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陷入困境。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完全代表私人利益的职业律师群体在与公权力的诉讼对抗中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国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专职机构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机构中工作的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职刑事辩护律师,身份为国家公务员。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公职律师的办案情况公示制度,选择他们所信任的公职律师。 相似文献
997.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国法学》2016,(2)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因此它也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应当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按照应然要求,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当务之急;正确理解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落实控方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庭审活动的要求,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迫切、最有利,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质证的权利;为此还需要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重点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科学设立交叉询问规则;加强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技能的培训。 相似文献
998.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议论.如何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成为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根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明确"居所”的范围,适用罪名的种类,强制性的程度,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何建立内部制约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刑罚制度. 相似文献
999.
《现代法学》2017,(5):44-53
未成年人意定监护是指在未成年人不处于父母照护权之下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或一方通过委托或者以遗嘱方式为其设立监护人,并将对未成年人的照顾与保护委托给监护人代理行使的制度。它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意定监护具有自身的特征,它体现的是作为法定监护人父母的意思与意愿,意定监护人履行的是类似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的义务与责任,保护的是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法定监护的补充,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委托监护和遗嘱指定监护两种意定监护形式,但从立法本身及其适用效果来看,我国的意定监护还存在着立法体系不统一、内容不够完善和监护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因此,建议由民法典来统一规定意定监护,明确规定意定监护的适用条件、意定监护人选任资格、意定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等内容,并建立健全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制。 相似文献
1000.
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制度是基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存在精神缺陷而否定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犯意要素,从而达到否定指控的罪名或减轻罪责目的的辩护制度。虽然对于该辩护制度的存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些争议,但该制度目前仍被美国部分州法院适用。能力减弱辩护一般于开庭审理前由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同时需要提交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存在精神缺陷的证据。在庭审的过程中一般由被告方对其能力减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事实裁判者裁定被告人患有的精神病或存在的精神缺陷是否影响到其被指控的犯罪所需的特定犯意的形成,并作出其是否构成被指控的犯罪以及应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判决。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完善我国相关的辩护制度不乏启示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