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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刑事和解在我国作为公权力推进型的犯罪处置模式,伴随着政策性导向,有着强烈的功利性目的。因此在刑事和解适用中存在泛化与异化的现象,刑事和解的主体多元化,公权力过度推进。为片面追求效率强力促成和解,刑事和解与辩护交易混淆,适用范围扩张,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作为控制死刑的手段。通过对刑事和解的理性反思,应将刑事和解实体上通过法益原则进行限制.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的范围,程序上确立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和解内容、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12.
马双林  姜金良 《人民司法》2012,(4):109-111,1
诉讼中和解、执行中和解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结案方式,执行前和解虽然相对来说较少但已成执行工作实务中一个重要现象。特别是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原生效判决文书还是执行前和解协议?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究竟该如何认识?  相似文献   
13.
刑事和解在我国作为犯罪处置模式,具有公权力推进型的政策性导向,由于追求化解纠纷,办案效率等因素,在刑事和解实践适用中存在异化现象。权力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多元化,强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混淆,在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上进行扩张,将刑事和解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作为控制死刑的手段。理性反思刑事和解实践中的异化形态,应将刑事和解通过法益原则在实体上进行限制,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轻罪范围内,程序上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和解内容、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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