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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陈克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20,(5):85-100
本文从代位析产制度的属性,以及现行法所采取的诉讼模型出发,分析该制度与分家析产、共有物分割、债权人代位权三类诉讼的联系与差异,并就该类诉讼是否以查封共有财产为前提、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涉及的可分共有关系包括哪些、代位析产中共有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或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此类诉讼,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能否提起此类诉讼、共有人达成共有物分割协议的,法院又应如何处理等诸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解决方案。 相似文献
4.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规则在理论和实务上争议较大,迄今未有定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在物权法的体系定位中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从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关系的视角看,支持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而且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考察的方法,均可得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结论。从婚姻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外部关系的视角看,无论将意思主义模式中的登记对抗解释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的登记,还是将其解释为特定财产物权变动的登记都存在无法解决的弊病。此外,形式主义模式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保护也并不比意思主义模式逊色。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采形式主义模式,而不因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构成物权编规则的例外,由此也有利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互动与协调。 相似文献
5.
【基本案情】王某与郭某某系夫妻,二人通过A市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陈某某一处房屋,郭某某在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签字。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以办理房产证税费的名义收取王某等二人16700元。后杨某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缴税费,找到A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林某,由其伪造王某与陈某某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用来办理相关房产登记。 相似文献
6.
"孟不印尼"(BBIN)合作倡议是由印度发起的一个南亚东北部次区域合作倡议。目的是绕开长期被印巴矛盾拖累的南盟,通过在印度东部、孟加拉国、尼泊尔和不丹之间建立一个涉及公路、铁路、内河运输、航空和电力网络的次区域联通体系,推动南亚东部次区域一体化进程。目前,"孟不印尼"倡议的里程碑"机动车协议"已经达成但尚未完全生效。铁路联通协议开始讨论并已有前期收获,其他领域尚未进入正式谈判阶段。"孟不印尼"合作倡议体现了相关国家和地区对互联互通的渴望与要求,符合该地区的长远利益。印度试图借此解决其东北部的交通瓶颈问题,巩固其南亚交通枢纽的地位,并试图在更大地理范围内扩大印度的地缘优势。但是,这一倡议受到印度国家能力的限制以及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复杂关系的影响。一方面,印度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不足以成为吸引周边国家的经济发动机。另一方面,BBIN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经济结构高度相似,经济互补性有限。成员国从BBIN倡议中获得的潜在收益,可能会不如预期,将挫伤相关国家的积极性。再加上资金保障不力、管理机制对接困难,BBIN的推进将会比较困难。 相似文献
7.
根据行政协议的协议属性,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政协议可撤销;根据行政协议的行政属性,违法的行政协议可撤销,但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协议无效,轻微违法的行政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可撤销行政协议的判断和处理,应当以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则为前提,并补充适用民法规范的相关规定。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已经成立的可撤销行政协议实质有效或者无效,从而涉及公法秩序、公共利益、信赖利益的保护,因而具体个案的处理,应当在充分保护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运用价值权衡、利益衡量方法进行裁量,以决定是否限制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如果依法限制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应当对撤销权人因此遭受的不利益予以法律救济,以避免限制撤销权行使造成新的利益失衡。 相似文献
8.
江山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1):131-143
纵向非价格限制是市场竞争中的常见形式,但主要法域的法律实施对现实回应缺乏有效性和连贯性,中国《反垄断法》亦未对其作出明文规定而使法律实施处于不确定状态。比较分析欧盟法和美国法就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制发展出来的逻辑与经验类型,可以确立:以品牌内竞争限制为起点从而影响品牌间竞争的经销限制应为纵向非价格限制反垄断规制的规范类型。进而,对其实施反垄断规制的进路,应以“品牌内-品牌间”竞争为分析主轴,考察规制的结构性因素和规制区间,分析反竞争影响与层次、确认效率及其促进竞争转化。最后,至关重要的是,要明确纵向垄断协议作为独立规范类型的内在逻辑、形成区格于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 相似文献
9.
10.
PE/VC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司法裁判要点从合同效力转入合同可履行性后,需要面对两个层次的追问:一是以什么样的实体标准来判断履行障碍,二是由谁来判断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华工案和“九民纪要”仅处理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且主要以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实体判断标准。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过于粗疏,且缺乏“大分配”概念和底线规制的思路,导致“对赌协议”下的回购只能通过减资的途径,徒增成本。域外以清偿能力标准替代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了另一种以债权人利益为导向限制公司资产单向流出至股东的规制思路,但其商业逻辑上的合理性却无法掩盖更大的操作成本。就第二层次的判断主体而言,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代表,法官的商业判断逐渐让位于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却进一步凸显了公司、不同类别股东、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状态。立法层面的价值判断与政策选择将最终决定司法裁判的走向,未来我国公司法的修订需要回应商业实践的诉求,同时PE/VC投资者也需要直面投资失败的风险承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