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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等对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具体量化,原本处于法条竞合关系下的数罪因入罪数额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司法适用的困境时有发生,即可能出现一行为的数额未达到特别法的入罪标准但完全符合一般法标准的情况,此时若以法条竞合不成立为由适用一般法则将造成量刑失衡,若以不构成犯罪处理则有放纵罪犯之嫌。本文拟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为例,从司法解释的实用功能以及特别法之立法意图两个方面,论证上述情况下仍应依特别法作出终局性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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