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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打击恶意抢注的重要条款,我国《商标法》第15条规制的是具有代理、代表等特定关系的商标抢注行为。从价值定位来看,其是商标法调整不同情形的抢注行为的重要一环,该定位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应与其他条款相协调,从体系化的角度防止适用边界的重叠。从规范设计来看,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调整不同的特定关系,分别具有着不同的适用要求与法律效力。从具体适用来看,争议较大的是对特定关系的认定、对在先使用的判断,一方面,实践中的特定关系往往牵连着复杂的关系链条,这需要对所涉及的关系进行实质性把握,另一方面,面对第15条可能沦为一些竞争者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的现象,这需要审慎地对在先使用与在先权利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判断。面对第15条在理解和适用上的模糊与争议,有必要回归其规范目的和价值定位予以体系化考虑,以正确界定其适用边界,合理把握其适用要件,恰当发挥其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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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是新时代下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理解仍存误区,首先应澄清的是,驰名商标是法律概念而不是商业宣传概念。驰名商标界定的关键是公众的知晓程度,涉及公众范围的界定与知晓程度的判断两方面。我国商标法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区分了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并赋予不同的保护效力;相关行政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证明附加了诸如使用时间等硬性要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建议通过以下思路进行完善:区分相关公众熟知和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两个层次的商标,分别赋予混淆保护和淡化保护;正视互联网技术和新兴行业发展对商标知名度认定的影响,舍弃相关硬性规定,避免僵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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