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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面对新型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纠纷,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时常会分析一般条款的内涵,创立有普遍适用性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规则,以实现抽象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这些司法裁判规则虽然有助于明晰裁判标准,但往往在内涵或外延上对一般条款有突破,存在逻辑断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其具体化确实需要形成次级规则.但这种次级规则的建立,关键在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充分说理,形成“个案规范”.在此基础上,通过类型化方法,可以逐渐探索和形成不同类型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用规则.  相似文献   
2.
尽管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在技术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将导致具有经济危害性的"专利劫持",但违反FRAND原则与反垄断法之间并无内在关联性,因为"专利劫持"本身并不属于反竞争效果.两者发生前提、经济危害性的影响方式以及本质属性均不相同."专利劫持"发生的前提是标准实施人因标准专属投资而被"锁定",单个"专利劫持"仅损害纵向层面单个标准实施人的利益,普遍发生的"专利劫持"将导致行业中的标准实施人不再进行标准专属投资,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市场生产效率.而反竞争效果不以"锁定"效应为前提,单个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就将损害水平层面整个相关市场的竞争机制,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市场配置效率.  相似文献   
3.
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评判标准应当是“经济性”标准.只有当鼓励某一竞争行为的存在,将损害经济效率时,该行为才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竞争秩序,进而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性”标准可以良好地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私法向经济法的演进历史;也可以良好地解释和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适用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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