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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巨大的危害,国际社会一直在尽最大努力进行立法以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蔓延。其中最重要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有国际海事组织(IMO)制订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对于后两者的主要内容与规定通过对比可以看到1992年议定书提高了赔偿的额度。  相似文献   
2.
大部分北美和西欧国家已经颁布了国内环境影响评估法,同时,也采用了区域协定来规定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区域性的环境影响评估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这些国内环境影响评估法。每一个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协定都是非歧视原则的适用。由于作为国际环境法基石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1自身存在的缺陷,从逻辑上看来原则21是要求对可能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进行潜在跨界影响评估,也就是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同样的,评估也是一个通知和磋商的逻辑先决条件。胜于作为原则21的必然结果,跨界环境影响评估也可以被视为国内法律制度中发展的环境影响评估法的派生物或特别情况。国内环境影响评估并没有形成与原则21这一对重大或实质性的环境损害的普遍禁止规则相当的国内法。  相似文献   
3.
易琪  熊育辉 《时代法学》2011,9(2):97-105
跨界环境损害的通常含义是指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造成的损害。污染方责任的确定首先应该考虑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预防措施及恢复原状的成本和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前者指符合成本效益的费用,即建立和维持集体行动制度的成本。后者是在确定这样的救济时,核心问题应该是合理和谨慎的主权国家或其代理人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害而将采取的步骤,并同时注意技术可行性、有害的负作用以及这种再生过程的兼容性或其重叠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这种努力超出了某一点变得多余或过于昂贵。其次需要考虑的是间接决定污染的因素,包括人身、财产与环境的损害。另外,在判断受害国的哪些损害应由加害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损害不是单纯由不法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并存的原因引起的。还有一个促成损害的问题需要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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