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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是有争论的,明显的是司法实践与法学界某些同志的理论对不上号,形成“各说各的,各干各的”的局面。理论是指导实践的指南,实践是理论的源泉,两者应该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我们可以也应该通过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共同探讨,求得比较一致的认识,尤为重要的是总结我国长期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充实理论。有些同志认为“仅有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样的结论,未免绝对化了,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我们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些情况:一类是对共同犯罪案件的主要事实除了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外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如多人结伙深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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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究竟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和交代罪行两个要件,还是需要连同接受审查和裁判,分成三个要件呢?《法学杂志》一九八二年第六期一文中认为“自首,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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