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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契约概念内涵模糊,忽视了国家在创设中的作用,否定了公司的主体地位。同时,其对公司法具体制度的解释力和对公司的立约、履约和后续修改表现出天生的孱弱。公司宪政理论的引入,对法经济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与批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契约理论者的目标有限,公司契约理论只是研究公司本质的一个视角,法学研究者需审慎对待。公司法应从多维度对公司本质理论进行阐述和解读,客观回应公司作为独立实体的法益。  相似文献   
2.
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和日本名古屋大学共同主办的“第四届亚洲企业法制论坛”于2007年6月8日在华东政法大学隆重举行。会议出席者包括来自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大陆等国家和地区的近30位专家、学者。  相似文献   
3.
公司契约论在IPO阶段体现得最为清晰。如果契约论有效,IPO时披露的公司章程中 就应当包括大量的个性与定制化条款,但现实恰恰相反。IPO章程中并未包含反收购措施、对交错董事会的实证研究也无法达成一致,反收购措施只是专属投资关系的有效补充。IPO章程并不像公司契约论设想的那样是治理创新和个性化定制的载体。对公司法供给方面的州际竞争研究中,尽管大型企业通常在特拉华州注册,但如果其总部设在较小的州,那么其更倾向于在该州注册。公司在较小州注 册时,更期待对该州公司法未来的变化施加影响。上述两种解释都得不到公司契约论的支持。1980 年至2000年中期阶段的实证研究表明,公司上市后管理层并未发起提升公司价值的治理变革,管理层维持了被认为将降低公司价值的交错董事会制度。2000年中期以后,公司治理环境出现了两大重要 变化。其一,大量公司取消交错董事会,董事会独立性增强。其二,多数投票制度作为一项创新制度被广泛运用。虽然这两大变化可被视为降低代理成本进而提升企业价值的治理措施,但是契约论无法解释上述变化为何出现在当下,而非之前的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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