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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赋予《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溯及力并不妥当,对该问题须做全面检视。溯及适用层面《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不限于其自身,尚涵括《民法典》第545至550条,溯及适用类型包括改变溯及与空白溯及两类。就改变溯及而言,其正当性检验体系是有利溯及体系。基于对《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但书之解释,结合“保理合同”章的自身特点,有利溯及标准重塑为:实现“帕累托改进”、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更有利于鼓励融资,据此可构建有利溯及检验体系。就空白溯及而言,其正当性检验可直接适用有利溯及检验体系,但当出现“私益与公益发生冲突”之情形,需借助比例原则进行权衡时,应倾向于选择较为宽松的审查基准。经逐条检验,《民法典》第762条、第763条的溯及适用不具备正当性;《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存在隐藏漏洞,应当采取目的论的限缩对该漏洞加以填补。  相似文献   
2.
债权流通与债务人保护间的价值权衡是债权转让法中的重要课题,保理场合亦莫能外。保理同时涉及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理支配下,基础关系当事人本可自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在保理场合,因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可能导致应收账款价值贬损进而损及保理人利益实现,故制度层面需设利益平衡机制,有效协调保理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鉴于此,《民法典》第765条针对让与通知到达后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设以“有正当理由”与“未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两项限制事由,满足其一即可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本文拟就此展开教义学分析,以期助益于审判实践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相似文献   
3.
不动产收益权是一项既非物权亦非债权的独立不动产权利,现行法将其纳入应收账款存在不当。对于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规范构造应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就体系定位而言,不动产收益权担保应采取抵押构造,而非质押构造。其次,就设立要件而言,除一般要件外,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设立须满足“行政机关同意”这一特别要件。再次,就公示制度而言,不动产收益权担保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效力模式上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最后,就实现进路而言,应优先执行账户内资金,并以变价收益权作为备选:一方面,“执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担保权益延伸,应于不动产收益权抵押登记栏目下设立“账户”项目,并于此登记账户信息。另一方面,“变价收益权”应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进行,且应准许分割期限转让。  相似文献   
4.
应收账款属于但不等同于金钱性质的合同债权,二者在期限、主体及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涵括以下三类:一是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应收账款,二是有基础关系但卖方尚未履行义务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三是有基础关系、卖方已履行义务但收款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将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有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原则上符合确定性要求;无基础之将来应收账款,其确定性的识别需借助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约定事项的核查,包括核准的信用额度与将来应收账款的产生期间。将来应收账款保理人负有适当的审查义务,但在审查范围上较现实应收账款有别,具体可结合审计学上的逆向追查与函证程序,根据不同保理情形做出具体判断。将来应收账款让与具有自动取得效果、间接取得效果与即时取得效果;《民法典》第768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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