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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秋实 《法学》2024,(3):107-122
公司决议无效的现有事由、效果和确认无效的具体规则均以决议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但是,无论考察相关学理解释以及实务中的具体裁判,还是基于公司性质和公司机构法定职权配置原理,均可发现内容违法的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实际上尤其以后者为主。预设前提的不准确导致现有的公司决议无效规则存在漏洞,无法适用于侵犯私人利益型决议。侵犯私人利益型的内容违法决议为相对无效,只能由利益受侵犯的主体主张。在公司利益受侵犯时,公司可由异议股东、董事、监事等代表。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权利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在没有明确规定时,除斥期间可参照类似立法解释为一年。  相似文献   
3.
殷秋实 《法学》2022,(2):103-117
在实践中,即使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仍然普遍须承担实质上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过错的不当界定乃至强加。以过错为线索,可以区分担保无效责任在性质和主体上的不同层次。在性质上,当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公司只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在主体上,行为归属要先于过错判断,当代表人行为可约束公司时,公司承担责任;否则由代表人自行承担责任,公司无须承担替代责任。责任主体的区分会进一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和"不生效力"的区分。性质和主体的区分会相应校正担保无效责任的范围,并排除追偿权。唯有使公司担保无效责任回归一般体系,才能避免过度强调或者不当忽略公司担保的特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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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殷秋实 《法学》2018,(2):106-118
自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产生之初直至现代,其与法律行为解释的关系均极为模糊,在历史上二者之间一度并无区分。尽管在现代法中,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和法律行为解释仍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根本区别。法律行为解释并不改变当事人对要素的意思表示,而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中法官为当事人创设了包括主要权利和义务在内的新法律行为,因而改变了要素。特别是在有名合同中,这种区分更加显著。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独立于法律行为解释的制度,这带来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正当性的问题。由于法律行为只是当事人达成目的的工具,而且与原无效行为效果类似的替代行为能够保护当事人的信赖,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符合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正当性。考虑到我国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合同由于违反行政规范而动辄无效的不足,应以承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为佳。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官恣意裁判或者能力不足的问题,可通过在程序上只允许当事人提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请求,而禁止法官主动依据职权予以转换的方式加以规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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