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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分立本是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区分的一个反映,但刑法第393条规定的最后一句话,直接造成了在实务中应用的混乱,将一些本属于单位行贿的案件错误认定为自然人行贿.刑法第393条的这一规定,从现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角度来看,都容易引起歧异.在我国的法人制度发展并未成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未完全建立之前,应取消刑法第393条最后一句关于单位行贿向个人行贿转化的规定,而直接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界限来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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