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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由国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实行监督管理的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药品监督体制主要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员组成。"药政——药检——药品监督员"构成我国药品监督体制的执法主体。但近10年的执法实践表明:(中)医药、工商行下政、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药品的监督管理。这迫使药品执法主体在依法行施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还须花很大力气去处理协调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其结果是削弱药品执法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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