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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条没有采纳公司法人人格的提法,但这是我国根据实际,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借鉴国外有关判例,首次以条文方式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称为法立法史上亦属领先。该制度的确认为矫正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现象,保护债权人利益,实行公平正义提供了司法保障。然而该条文规定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标准.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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