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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进行诉讼和解,有助于发挥诉讼和解制度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是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亦是美、日等国的普遍做法。由于原告股东对诉讼标的并无完全的处分权,基于程序公正等原因,公司应对诉讼和解享有异议权,并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和规范该权利的行使。为了避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被弱化,公司不应享有单独与被告进行诉讼和解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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