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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处罚时效是限制行政处罚权力的时间规则,具有控制行政权力、提升行政效率、维护法的安定性和保护处罚相对人权益的制度功能。理论上来说,广义上的处罚时效包括追究时效、裁决期限和执行时效,但目前《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的处罚时效主要是指狭义上的追究时效。然而,处罚时效在制度属性上并非真正的“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权力期间。处罚时效的期间长度是与违法行为对象的危害性相适应的,而在期间经过后会发生行政处罚权消灭,处罚相对人获得抗辩机会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处罚时效的起算规则应当围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和“行为终了之日”展开建构,分为即成性、连续性和继续性三种违法行为展开讨论;处罚时效的终止时点应当对“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进行解释,科学限定其发现主体和发现标准。未来在立法上还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增设处罚时效计算的阻碍制度,从而因应特殊情形下的制度正义之要求。  相似文献   
2.
胡梦瑶 《法人》2008,(5):44-46
是达能故意设陷阱还是宗庆后知情不申报、故意偷逃税;是因为检举才补税还是确如宗庆后所言自己不知道检举而报税;补税之后构不构成犯罪?这些问题成了偷逃税事件的焦点  相似文献   
3.
胡梦瑶 《政法论坛》2023,(1):178-191
完整的行政处罚期间制度包括追究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这构成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全过程和各阶段的期间制度体系。当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追究时效,它仅适用于违法行为的追究阶段;规定的90天办案期限并不发生实际法律效果,并非是规范意义上的裁决时效。同样,《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为期3个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也缺乏刚性法律后果,不是真正限制处罚决定执行力的执行时效。经由理论检视,规范意义上的追究时效、裁决时效、执行时效在适用对象、起算时点、计算规则和期限经过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三者在制度属性上分别对应权力期间、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应当根据其制度属性展开立法建构和解释适用。具体来说,在立法论上,要注意这三者之间的内部衔接以及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外部衔接制度设计;在解释论上,要注意这三者之间的适用衔接以及执行“双轨制”模式下执行时效制度的内部一致性。完善的行政处罚期间制度经由立法论和解释论的合力体系化,最终方能实现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权行使全流程的“时间法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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