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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大多通过界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此一裁判进路有其局限性,一则强制性规定的二元化区分无法涵盖私法上的越权规范;二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首先应解决的是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其次才有合同效力判断的讨论空间,两者并非同一问题。从规范目的看,第16条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首先应以《合同法》第50条为基础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对公司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相似文献   
2.
范佳慧 《法学论坛》2021,36(2):111-120
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联系,无论是股东为公司担保还是公司为股东担保,都属于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交易安排。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无可替代的融资价值,且在功能上并不等同于股东以股权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关联担保的损害,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等事后制度予以救济,故而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人公司,现行法也未限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予肯定。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护。在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其效力在解释上亦应与形式一人公司保持一致。在具体诉讼中,则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倒置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认定困难的问题。  相似文献   
3.
在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项目下,“金融服务”主题旨在考察企业运营与扩张中的金融准入因素,“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是其下围绕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进行考察的领域。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指标下,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展开解释,可以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并使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平等地适用规则,但未来应当赋予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以登记能力。在“动产担保物与担保债权的类型”指标下,我国的失分点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担保物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担保物的转让对价,解决方案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效力的自动延伸。在“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指标下,我国的问题是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需要更明确、合理的规则。虽然流担保契约的效力受到限制,但我国承认了担保物权庭外实现约定的效力。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下,我国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世行要求,但我国未来的制度设计须考虑到如何降低相对人的信息获取成本、避免担保权人虚假登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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