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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前,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观点在国际私法学界盛行,但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并不满足准据法的两大构成要件,它的适用既无须冲突规范的指引,也不能无须缔约国的转化或纳入行为而直接赋予涉外民事主体以权利和义务。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只是作为裁决所需的实体规则,不能作为构成准据法的证据。诸如《销售合同公约》之类的统一实体国际条约的适用具有自身的条件和步骤,不宜作为准据法。  相似文献   
2.
董金鑫 《海峡法学》2011,13(4):89-96
作为涉外民事诉讼审判依据的外国法是经由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被纳入法院地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产生内国法的效力。一国法院的法官只能依据本国法进行裁判,由此外国法具有本国法的性质;而外国法的内容的确定则需由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是一种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总之,国际私法上的外国法处于法律和事实之间的状态。  相似文献   
3.
作为涉外民事诉讼审判依据的外国法是经由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被纳入法院地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产生内国法的效力。一国法院的法官只能依据本国法进行裁判,由此外国法具有本国法的性质;而外国法的内容的确定则需由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是一种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总之,国际私法上的外国法处于法律和事实之间的状态。  相似文献   
4.
近年来,我国有关冲突法的研究汗牛充栋,但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冲突法的成果并不多,这造成了冲突法基本理论研究的薄弱。冲突法作为法的组成部分,必然在法理学上拥有自己的地位,因而有必要从法理学对法的分类来探讨冲突法的性质和归属。在法的微观分类上,冲突法属于法的技术性规定:在法的宏观分类上,冲突法属于民法、实体法、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冲突法不能单独调整任何社会关系,所谓国际私法以间接和直接两种方法来调整涉外关系的观点并不能成立,民商事实体规范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国际私法应该回归到冲突法的研究当中。  相似文献   
5.
试论国际私法涉外标准之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所谓国际私法的涉外性,是指民事关系具有涉及外国法适用的因素,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的涉外性标准采取的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外为标准。该标准过于宽泛,内容有待完善。只有依据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内容才能找出某一具体的民事关系中的有效涉外因素,进而结合案件事实才能最终确定外国法的适用。  相似文献   
6.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性质上是各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并非贸易协定,这是由服务本身的性质造成的。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性质和宗旨看,发达国家有意搭多边贸易体制的便车,以服务贸易之名行对外投资之实;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的分类看,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无疑要伴随着跨国投资;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看,这里的待遇实际上是给予服务的提供者而不仅仅是给予作为商品的服务;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市场准入的规定看,市场准入允许服务提供者在他国进行投资设业,这涉及东道国对外资的审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订,不仅丰富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议题,也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运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相似文献   
7.
由于缺乏冲突法层面的制度安排,第三国强制规范在我国只能通过实体法路径产生效力.根据我国现有的实体法框架,可行的实体法路径主要有两条:其一,将自始违反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合同视为有悖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情形或当事人缔约时发生了重大误解,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二,将缔约后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实施视为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艰难,通过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来解除或变更合同.  相似文献   
8.
目前,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观点在国际私法学界盛行,但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并不满足准据法的两大构成要件,它的适用既无须冲突规范的指引,也不能无须缔约国的转化或纳入行为而直接赋予涉外民事主体以权利和义务。统一实体国际条约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只是作为裁决所需的实体规则,不能作为构成准据法的证据。诸如《销售合同公约》之类的统一实体国际条约的适用具有自身的条件和步骤,不宜作为准据法。  相似文献   
9.
多边条约的缔约国作出保留的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律效果。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作出的两项保留正体现了保留摒除、更改条约义务的作用。只有正确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才能在是否要提出或撤销保留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相似文献   
10.
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了中国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此类规范是否能被域外法院承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美国等没有第三国强制规范适用制度的国家。在实践中,纽约法院会采用冲突法、实体法和国际法三种方法分析中国强制规范的适用。根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第2款,冲突法方法的解决规则是,如果当事人另行选择的法律没有合理的基础,或所选法律的适用将违反为强制规范所反映的拥有更大利益法域的中国的基本政策,则具有客观准据法地位的中国强制规范能够否定选法条款的效力;实体法方法是,在纽约法满足《纽约债法》第5-1401条的要求得以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有意违反中国强制规范,纽约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该构成履行地国法下非法的合同;国际法方法则是基于中美同为其缔约国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b项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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