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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1年12月10日原告惠安县港墘海运社与被告吴海鸣订立一份《船只租赁一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墘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墘海运社60,000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墘海运社负  相似文献   
2.
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理论不断发展的国际背景下,中国现行法律对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着模糊认识。通过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特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对保证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区别、保证条款的特别生效要件、违反保证与标的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几个重要问题形成更加清晰的认识。  相似文献   
3.
提单的管辖权是正确处理无单放货等提单纠纷的首要问题。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是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物。无单放货案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所谓的“侵权纠纷一般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则并不能当然适用。根据现行法以及民事侵权的基本法理,分析中国法院用于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适用的“侵权诉因”及“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两个主要事由,认为以“侵权诉因”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适用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背法理;而以“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作为否定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之管辖连接点的理由也过于极端。在上述批评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提单管辖权条款问题的三点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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