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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在第四次修订的草案中引入了当然许可制度,允许专利权人不受限制地提出当然许可声明.该规则理想地假设所有申请当然许可的专利权不存在权利负担,忽视了对已经给他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专利权在事后又申请当然许可的违法行为的规制.在比较法上,英、法、德各国均严格限制了专利权人申请当然许可的条件.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为专利权人申请当然许可作出合理限制也更突出效率.从立法论出发,赋予在先的被许可人对当然许可提出异议的权利更能够合理地解决该问题.从司法论出发,认定在后成立的专利许可无效,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也契合专利法此次修改中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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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专利资产在证券化操作中的定位入手,分析拟证券化资产的特征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要求,提出拟证券化的专利资产本质是专利权的具体权能或者已转化为合同的债权而非专利权本身,同时根据新出台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拟证券化专利资产必须以进行证券化操作的时间点为界,划分为债权类资产和收益权类资产两种具体形态。最后指出专利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发展有赖于对拟证券化资产要求的放宽,通过提高无形资产评估的水平和我国专利质量来促进这项制度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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