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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已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试行。虽然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司法公信力,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从而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并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判后答疑制度的实践却使我们对该制度的实际功效产生了疑问。尽管如此,判后答疑制度在我国当今的司法环境中仍具有现实意义,也是我国现阶段为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所能采取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相似文献   
2.
在民事纠纷大调解的格局下,调解的种类繁多,主持调解的力量分散,实效性差.而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对于分流案件、缓解诉讼压力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人民调解的长效发展,应当使之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使协议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司法的优势在于法的运用,因此诉讼中的法院不宜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审理案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既使人民调解获得了司法的支持,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审查的权威地位.  相似文献   
3.
4.
在解释论上,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裁定经当事人申请后由作出裁定的审判机构执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此种裁定应当直接交付执行机构执行,既无需当事人申请,也不宜由审判机构执行。此种裁定的执行以行为为标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行为义务的"执行难"问题。从制度上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间接执行方式的承认。  相似文献   
5.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利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同时,习惯又促使我们过多的寻求行政机关或其他民间力量的救 济。而司法机关拥有合法的权利和令人信服的威望是法治的前提,因此,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以及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力是必 要且必须的。  相似文献   
6.
撤诉制度的有关问题初探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郭小冬 《河北法学》2000,(3):153-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撤诉制度是作为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规定的,其权利行使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但因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撤诉成立的必要条件,不仅使得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准原告撤诉申请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也使原告滥用诉权,动辄撤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  相似文献   
7.
一、关于法官的选任   德国法官的选任与中国相类似而与英美等国不同。德国允许年轻人从事法官职业,但并非所有的年轻人都可以当法官。德国的法律职业同高等法学教育相统一。年轻人若要从事法律职业 (无论检查官、法官、还是律师 ),必须要有在大学学习法学的经历。没有受过或者没有完成法学高等教育的人只能从事辅助工作。因此,在德国,若想成为一名职业法官,唯一的途径是进入大学法律系接受正式的法 学教育。为了保证所培养出来的大学毕业生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全日制高等法 学教育成为德国法学教育的唯一形式。   学生通常要经…  相似文献   
8.
民事诉讼终结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才能引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在规定诉讼终结制度的同时,列举出可以导致该结果的四种法定事由。但由于该项立法本身尚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加之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基本属于空白,以至于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不尽人意,有时甚至造成了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良结果。本文主要对诉讼终结法定事由的缺陷进行阐述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不能导致诉讼终结 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诉讼终结的第一项法定事由为:“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  相似文献   
9.
10.
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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