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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95年第8期刊载施汉嵘、樊建斌二同志的《徐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文。笔者读后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买卖纠纷的争论,根源于原法院判决朱某侵犯原告徐某财产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准确,造成了朱犯与张某、徐某和某食品厂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施、樊二同志认为,原告徐某是“盗窃案件的受害人,徐某蒙受的损失,属于赃物返还问题。”但是原告徐某的1400元财物并不是朱犯盗窃走的,所以徐某才有理由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引起争论。然而,朱某在某食品厂盗窃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某食品厂与张某、徐某之间不存在票据纠纷,朱犯与张某、徐某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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