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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特征,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对象。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政策,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和认定标准与刑法保护“财物”的判断认定标准并无理论关联,涉虚拟货币合同有效与否,并不能作为否定虚拟货币刑法上“财物”属性的依据,刑事领域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  相似文献   
2.
<正>一、基本案情2021年2、3月间,王某和赵某(均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上家陈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牟利。得知陈某被刑事拘留后,因担心受牵连,3月30日,王某和赵某一同去银行将出售的银行卡注销,并将卡内钱款取出。其中王某使用建设银行卡取款2万6千余元,使用农业银行卡取款7千余元,赵某使用建设银行卡取款3万9千余元。关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关某另向陈某提供过4张银行卡牟利。王某、赵某注销银行卡当日,上游犯罪人员闵某(未到案,与关某有微信联系)联系关某,  相似文献   
3.
<正>基本案情2016年下半年,A公司欲收购B公司以获得该公司客户业务数据。2017年1月,A公司及其母公司C公司与D公司(B公司系D公司全资子公司,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签订《收购总协议书》,约定B公司股权的收购总对价为14.4亿元。其中,C公司收购B公司49%股权,不附条件支付对价7.056亿元;C公司已于2017年5月将该款项支付给D公司。A公司收购B公司51%股权,需支付对价7.344亿元,分三次支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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