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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寅翔 《法学》2018,(3):46-59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应当承认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和实体财物盗窃的行为构造完全一致。尽管两者均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支配领域的破坏,但实体财物盗窃的行为构造是拿走,而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则是僭权。前者的表现方式是占有的破坏与新建,后者则是权利的消灭与再造。在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时,通常并不存在僭权行为,因而无法认定为盗窃。由于我国的刑法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与被骗者必须存在交流沟通,可以运用预先推定的同意理论来解决被骗者必须是自然人的问题,从而将上述行为作为诈骗类犯罪来处理。当既存在非法获取相关信息数据的行为,又存在使用行为时,由于后行为才会导致被害人财产的直接减损,以诈骗类犯罪处理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2.
对于非财产性利益型受贿行为,现行刑法并没有加以规制,致使相关的腐败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因此有必要将其犯罪化。对此,应转变传统的唯数额论的做法,建立数额与其他情节相结合的二元量刑模式。  相似文献   
3.
4.
对于财产罪中的重复取得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其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处理,这实际上属于竞合论解决法。由于该解决方案既无法与取得罪中所说的取得的本来含义相协调,又会导致对帮助销赃的行为定性不当,作为其理论根基的表现理论本身也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与此相反,构成要件解决法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而值得提倡。根据构成要件解决法,重复取得行为并不具备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当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取得行为由于实体或程序上的原因不能被处罚时,事后的重复取得行为不能被单独加以处罚。  相似文献   
5.
通过主观罪责、立法目的、罪刑均衡等角度的分析,并结合刑事政策的反思可以发现,对于大部分的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为追求威慑效果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做法并不妥当.  相似文献   
6.
7.
关于梁丽案,有盗窃罪、侵占罪与民事不法之争。这三种观点虽然在定性上迥然有别,但就客观事实来说,它们之间的根本差别在于如何认定装有金饰的纸箱的法律性质。此外必须考虑的是,梁丽对于该客观事实产生了主观认识上的偏离,这势必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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