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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5日就购买一辆大型载客汽车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标配单价为315000元,以上价格含人户、购置税、代办旅游牌、车身喷字、豪华行李架。交车方式为海口提车,交车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双方还就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供方于2003年10月1日前将需方所购车辆、购置税、人户旅游牌代理完毕。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可延期至10月15日。否则,供方逾期承担每天30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直至2003年11月3日才向原告交付车辆。至2005年2月5日才办理完毕旅游汽车营运手续。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车及延迟代办旅游车牌手续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交通部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营运管理规定》规定在购车车前提出营运申请。未取得审核批准。应自行承担未能按期办理营运手续的全部过错,并且根据省交通厅《关于旅游汽车客运公司整顿重组有关事项的联合通知》,原告购车前不具备营运资格,其购车行为非法,且被告自己实际上既不具备经营旅游营运汽车客运业务的资格,也没有代办旅游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资格,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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