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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医院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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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私营企业主石某欲将自己工厂的摇臂钻床运走,便去劳务市场上找李某等人搬运。双方谈好了搬运的起止地点及运费。当李某等人往自己的手推车上装钻床时,钻床从车上滑下,将在一旁观望的张某左踝部砸伤。张某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近万元。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踝部开放性伤,伴有踝骨粉碎性骨折及外踝骨骨折,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6级。”该次外伤后,张某患脑梗塞伴出血,已为无行为能力人。对此,法医鉴定结论为:“该次外伤对张某脑梗塞伴出血,应负有诱因责任”。张某之女作为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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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系夫妻。李爱野于1981年10月29日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该婴儿由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三日后由通化市人民医院交予李爱野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孙超,由孙华东、李爱野夫妇扶养至今。与原告李爱野同住一产房的宫克与李爱野同日分娩一男孩,三日后,被告亦交给宫克一男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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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D租赁有限公司被告:C市电子工业局(原C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被告:J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第三人:C市无线电二厂198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25日,D租赁有限公司和C市电子工业总公司(后改称电子工业局,下称电子局),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按照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和承租人电子局的要求,出租人D租赁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五百万只充气塑料打火机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从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1月1日;第二份租赁期从1986年3月1日至1989年3月1日.两份合同租金总额共397,501,834日元,约定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还一次,未能支付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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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 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似乎有明确的答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明确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此,法院应予受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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