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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泄露事件具有发现滞后性、第三方介入性以及行业差异性等特征,单纯依赖义务主体提升安全技术水平难以有效控制风险,故而需要引入保险市场辅助控制这一风险。网络安全保险作为承保数据泄露、勒索攻击等网络安全损失的新兴商业险种,其数据泄露风险治理功能的独立性表现为保险条款内涵与传统险种的区分。在域外法中,法院按照传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限缩了商业综合责任险中“损失”术语的含义,同时也明确了网络安全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实现其风险治理功能需要释明《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维护标的安全义务的具体内容,促使保险人为了预防保险事故发生而督促、辅助被保险人提升数据安全防护水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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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保险是承保网络勒索、数据泄露等特定风险类型的商业险种,其研发是为了及时填补传统财险无法涵盖的各类网络安全损失。与国外网络安全保险市场趋于成熟相比,国内相关保险产品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这背后的原因不仅仅是承保技术层面“缺乏风险精算模型”“风险历史数据不足”等因素,还包括网络安全保险的制度化不足,未能在风险治理层面与现行网络安全立法体系予以衔接。从保险治理理论和新保险组织制度说的视角来看,网络安全保险不单纯是营利性商业险种,同样也是网络安全风险治理的补充工具,能够填补侵权人不明、损害范围不确定等特定场景下的部分经济损失。以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为依托,投保人与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形式确保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充分履行,进而实现《网络安全法》与《保险法》的规则衔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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