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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标志着国家豁免原则演变的一个新里程碑。公约坚持了限制豁免理论,即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从事商业交易时,适用与私营实体一样的司法管辖规则。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公约所包含的法律规则,特别是公约中的关键性条款如公约的适用范围、国家豁免例外、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等,以及公约制定过程中所体现的国际立法趋势,将对国际法以及国际法律秩序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应尽快着手国家豁免方面的立法工作。  相似文献   
2.
夏林华 《河北法学》2008,26(5):83-86
一国的国民在他国受到损害,需要向东道国寻求损害赔偿,首先要解决东道国的国家责任问题。国家行为对外国人造成损害与私人行为对外国人造成损害,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是不同的。要判断东道国对外国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其国际法上的义务,不能单纯依据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还应该从国际法的层面来考察。在私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只要东道国没有"运用相当注意",它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一国的国民在外国遭到损害时,个人(包括法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国家代为提出外交求偿的基础。  相似文献   
3.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七条对作为豁免例外的仲裁协定的适用条件、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国家签订仲裁协议往往意味着国家在仲裁程序中不能象在国内法院中那样援引国家豁免,但这种默示放弃豁免的效力只及于与仲裁有关的特定事项。在签订涉外仲裁协议时应当根据不同的当事人慎重选择仲裁地。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国家和政府,应当争取首先以本国为仲裁地,或者以被告人所在国为仲裁地,或者选择国际关系良好以及法院对仲裁不轻易干预的第三国为仲裁地,同时也要考虑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如果仲裁协定的当事方是私人,则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本国或第三国,为此还要争取在仲裁协定中规定国家一方同意放弃包括仲裁诉讼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豁免的条款。  相似文献   
4.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以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作为决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基础。这主要是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观点,包括各种不同的规则。在跨国的民商事诉讼中,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法院所在地和诉讼之间存在着足够的联系,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应当地使用同样的规则。国家与其本国国民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交易时,自然人或法人所属国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从美国的实践看,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方式有三种:一是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二是在美国履行的某项行为与外国在美国以外从事的商业活动有关;三是外国在美国以外的商业活动对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  相似文献   
5.
国际组织的人格局限于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之下,其只可能在这个有限主体范围内从事活动,因而只在此范围内对其国际行为直接承担责任。国际组织虽然只具有派生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它是以自己的主体资格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混合条约应当明确规定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各自的权责界限,这是解决混合条约情形下的权责分配问题的有效办法。  相似文献   
6.
对于国家豁免中的商业交易判断依据,理论上素有"性质"说和"目的"说之争,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偏向于性质依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采取了以性质依据为主、兼顾目的依据的折衷方案,但公约对目的依据的限制意味着那些原来一直主张性质依据的国家仍然可以只适用性质依据。因此公约并没有从根本上统一各国在商业交易判断依据上的立场。在审查合同或交易的商业性质时,不应该局限于"性质依据"或"目的依据",而应该从行为的全过程着手,全面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  相似文献   
7.
夏林华 《时代法学》2006,4(6):117-120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明确了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因而也肯定了国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首要角色的传统地位。在有关合同、商业交易等方面,公约也把国家置于与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公约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商业交易的定义方面给予法院地国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二是在国家豁免例外方面缺乏总体的管辖原则。公约一方面为国家豁免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这将有效遏制任意限制国家豁免范围的倾向;另一方面公约对被告国援引豁免有一定条件限制,从而可以有效地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8.
国有船舶豁免理论认为,对任何国有船舶的诉讼也就是对国家的诉讼,因此国有船舶同国家一样不能在外国审判机关中作为诉讼标的。目前的限制豁免理论认为,用于政府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国有船舶不得享有豁免权。但是,拥有但不经营船舶的国家不应以任何方式被要求对船舶的经营负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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