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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本市东城区租有公房二间,并于1994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在利用泼房经营餐馆的营业执照,由其邻居张某利用该执照经营餐馆。王、张二人订立了台伙协议,并商定:张某每月付给王某"劳动报酬"400元。1995年4月,张某因故不能继续经营,暂由王某的儿子王飞经营,一切设备由其保管使用。1996年8月,张某以王某不同意其继续经营该餐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飞返还其投资款及自己经营餐馆时所购置的物品。一审法院经调查发现:王某与张某二人名义上是合伙经营餐馆,但王某并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也来提供任何劳务。餐馆完全由张某一人负责经营,全部经营用品也都由张某一人购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供任何劳务,却让张某每月付给其"劳动报酬"400元,实质上是王某凭借自己系公房承租人的身份,以劳动报酬的名义向张某收取的房租款,是一种变相高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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