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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77-78
生产、交通等领域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特征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很大的重合性,因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为定罪的关键因素。在认定时应当全面分析,不能单纯为了加大惩处力度而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因为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而片面认定构成其他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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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6):57-58
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诈骗方法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应达到足以使一般人产生错觉的程度,对募集行为或企业远景进行夸张性描述,没有超过公众的容忍度,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单纯由于投资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的资不抵债,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也不宜认定为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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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9):85-86
保护生命权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此,不仅需要严格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行为的界限,同时还需要正确认定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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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说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明知会发生车祸仍然实施的,说明其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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